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民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质量和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居民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监督管理等工作。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经居民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储存、加压等处理后向最终用户供应生活用水的供水方式。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相关设施。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以外的农村,其供水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农村供水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资金支持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协调解决二次供水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监督或者协同实施本规定。
城市供水企业配合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产权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所需投资纳入工程项目建设成本。
新建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设施混用,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对供水管网服务压力要求超过国家规定供水管网服务压力标准的,由建设单位(产权人)负责完善或者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鼓励在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中,利用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智能化、远程管理控制体系,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标准和规范,体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设计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合理确定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并书面征求城市供水企业意见。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到设计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合理、合法、合规意见。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为建设单位开展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提供技术指导。
第六条 禁止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建设单位采用叠压供水的,需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不得影响片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安全及周边用户正常用水。
前款所称叠压供水,是指供水设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中直接吸水增压的二次供水方式。
第七条 承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二次供水设施选址和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八条 建设单位(产权人)组织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城市供水企业参与。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委托具备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工建设或者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符合相关标准规范,或者经改造后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后,鼓励引导建设单位(产权人)与城市供水企业协商后,将二次供水设施按程序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
本规定实施后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承接二次供水维护业务时,应与委托方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服务范围、安防措施、服务期限、费用、违约责任等相关具体事项。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制度,配备人员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管养工作,建立设施清洗、消毒、维护和水质检测台账,保障二次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进行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至少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清洗消毒二次供水设施所使用的水处理剂、除垢剂等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清洗消毒应当严格按规定及操作流程执行,不得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体检合格并通过专业知识培训。
患有碍饮用水卫生健康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
第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维护、清洗消毒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工作;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预计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采取应急措施供水,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基本需求。
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水质污染并完成整改后,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二次供水应急预案,严格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设施、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者相关部门应立即组织核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运行管理维护情况进行检查抽查。各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