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和规范公共法律服务,提高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以高质量法律服务助推揭阳高质量发展,促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更高水平法治揭阳、平安揭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的提供、促进、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法律服务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公共性、均等性、便利性的原则,整合优化各类法律服务资源,创新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建设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统筹;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建立公共法律服务统筹协调机制,完善公益性法律服务激励保障机制;将必需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为本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在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等方面提供便利。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协助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为本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及村(社区)法律顾问在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全市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发展规划,协调推进全市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统筹全市公共法律资源配置,指导、监督、管理全市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教育、文化旅游、农业农村、民政、退役军人事务、信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法律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法学会等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共同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律师协会、公证协会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要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业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开展公共法律服务活动。
第七条 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依法参与公共法律服务。鼓励和支持其他具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和人员依法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依法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公益宣传,介绍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形式和获取渠道,提高社会公众对公共法律服务的知晓率,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开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
第八条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包括实体平台、网络平台、热线平台。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筹整合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仲裁、人民调解等法律资源,建成全业务、全时空的公共法律服务网络体系,向公众提供优质、便捷公共法律服务。
推进线上线下公共法律服务融合发展,提高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效能。
第九条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包括市、县、镇、村四级。市、县(市、区)设立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乡镇(街道)设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村(社区)设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确保市、县、镇、村四级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实现全覆盖。
市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建设和管理;县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和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建设和管理。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工业园区、商业园区、市场、楼宇、外来人员聚集区域或者其它场所设置服务点,集中提供法治宣传、法治研究、法治教育、智慧法务、法治文化交流等公共法律服务,持续营造和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十条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的建设应当符合科学实用、便民利民、标识统一、标准化的建设要求。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建设应优先利用现有资源,可以依托其他场所设置,也可以独立设置。市、县(市、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可以依托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公证机构、信访接待场所、政府服务大厅等场所或者其他场所设置;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可以依托乡镇(街道)办公场所、党群服务中心、司法所或者其他场所设置;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可以依托村(居)办公场所、党群服务中心等场所设置。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应当提供下列公共法律服务:
(一)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查询、人民调解等服务;
(二)法律援助;
(三)律师辩护和代理、公证、司法鉴定、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律事务办理的指引服务;
(四)接待、解答司法行政相关业务咨询,引导相关服务;
(五)本市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信息查询;
(六)其他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应当提供下列公共法律服务:
(一)法治宣传教育;
(二)法律咨询服务;
(三)人民调解服务;
(四)指导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的工作,协调村(社区)法律顾问及其他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为本行政区域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五)引导告知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政策、救助帮扶途径;
(六)其他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 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应当做好村(社区)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协调、衔接村(社区)法律顾问为村(居)民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鼓励村(社区)将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的内容载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积极引导村(居)民接受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省级网络平台、热线平台对接,依托省级网络平台和热线平台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在依托省级网络平台和热线平台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拓展公共法律服务内容、丰富公共法律服务方式、提供具有地方特色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信息化建设,综合开发和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与网络平台、热线平台以及其他相关政务服务平台融合发展,实现功能互通、信息共享。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结合公共法律服务大数据的运用,预测法律服务需求发展趋势和社会矛盾风险,提高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六条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等的有关规定建设、设置无障碍设施,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备和辅助器具,标注指引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无障碍服务。
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热线平台应当按照相关无障碍要求,提供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服务。
第三章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服务事项清单和服务指南。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基本公共法律服务项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办理流程、获取渠道等信息,推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标准化建设。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落实“谁管理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的普法责任清单,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行政机关应当组织行政执法人员、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开展普法活动,提升法治宣传效果。鼓励和支持村(社区)法律顾问、法律工作者、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积极参与行政机关组织的普法活动。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加强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发挥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和教育功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充分利用广场、公园、车站、公共图书馆、文化场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公告栏、户外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等公共设施,建设法治文化主题广场、法治文化主题公园、法治文化长廊、法治宣传橱窗等法治文化宣传教育场所和设施,推进城乡公益性普法宣传全面有效均等覆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建设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法治博物馆、法治展览馆、法治体验馆等法治宣传教育场馆,开展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
鼓励和支持通过制作、发布普法公益广告、法治栏目剧、动漫、歌曲、曲艺、微电影等方式开展法治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提供有关法律问题解答,法律援助、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律服务指引,纠纷化解法律途径引导等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提供法律法规规章查询以及本市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的执业信息、奖惩以及信用等法律服务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做到应援尽援、应援优援。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便民利民机制,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
推行法律援助申请“市域通办”“汕潮揭区域通办”工作,探索汕潮揭与梅州、汕尾法律援助申请五市区域通办,服务于汕潮揭都市圈融合发展。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完善证明事项核查工作机制和信用监管机制,落实法律援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简化法律援助申请手续。对有特殊困难的申请人推行邮寄申请等服务方式,同时优化网上受理申请。
第二十三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做好退役军人法律服务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为退役军人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鼓励、支持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员、人民调解员等法律服务人员参加退役军人法律服务志愿工作,为退役军人提供法律咨询、参与矛盾化解、开展法治宣传、协助司法救助等服务,引导退役军人合法合理表达利益诉求,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四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等方式,择优选择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退役军人提供法律咨询、矛盾化解、法治宣传、司法救助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进乡镇(街道)、村(社区)、企业事业单位等依法设立人民调解组织,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引导当事人优先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负责辖区内相关调解工作,指导行业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的质量和效果。
建立人民调解组织排查纠纷、主动介入机制。人民调解组织可以通过定期开展矛盾纠纷综合分析评估和参与矛盾纠纷排查等工作,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发生。矛盾纠纷发生后,人民调解组织可以主动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村(社区)中发现、选拔、培养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较好法治素养的法律明白人,参与法治宣传教育、纠纷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促进群众理性表达利益诉求,依法维护合法权益,防止矛盾激化。
倡导法律明白人以身作则,发挥示范作用,教育引导村(居)民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
第二十七条 深化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在村(社区)法律顾问全覆盖的基础上,统筹整合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资源,建立团队化服务模式,为村(社区)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实施村(社区)法律顾问到乡镇(街道)或者司法所轮值坐班,为本乡镇(街道)村(社区)民提供优质高效公共法律服务。
推动村(社区)法律顾问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和乡村振兴,为村(社区)提供法律意见,为村(居)民提供法律咨询、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提供法律援助及其它公共法律服务指引,促进基层治理法治化水平不断提高。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优先通过解释、沟通、劝导、协商等行政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促使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以及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自愿达成协议,依法化解有关行政争议、民事纠纷。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损害赔偿、治安管理、环境污染、社会保障、房屋土地征收、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行政调解,及时妥善推进矛盾纠纷化解。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行政调解范围和程序,组织做好教育培训,提升行政调解工作水平。
第二十九条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应当优先向低收入群体、残疾人、农业转移人口、老年人、青少年、单亲困难母亲等特殊群体和军人军属、退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及其他优抚对象提供。
第四章 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引导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营商环境优化、城乡融合发展、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风险预防化解、基层社会治理等提供多元化专业化法律服务。
鼓励、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积极开展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律师自主开展或者参与家庭和谐建设、妇女儿童老人的权益保障、家庭教育等领域的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家事调解等法律服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组织律师事务所为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治体检、合规辅导等法律服务,帮助其完善治理结构、健全管理制度、防范法律风险。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面向市场主体自行开展法律服务。
鼓励、支持律师参与调解和代理涉访案件,引导当事人依法表达诉求、维护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律师参与重大工程、重大项目全过程,出具法律意见,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律师参与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引导当事人依法表达诉求,促使纠纷通过调解解决,实现矛盾的实质性化解。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人民调解组织等应当为律师参与调解工作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公证机构应当推进公证服务方式的规范化、科学化,深化公证减证便民利民服务,优化公证业务办理流程,对于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无争议的公证事项,通过证明材料清单管理、容缺受理、告知承诺、数据共享、在线服务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通畅便捷、优质高效的公证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证机构拓展服务,在民生、金融、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基层治理、突发公共事件等领域深入提供公证服务,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发挥公证预防性司法制度的作用。行政机关及有关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引入公证参与行政执法、社会治理等活动,预防行政纠纷。
鼓励和支持公证机构与人民法院、金融监管部门等单位建立协作机制,推进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以及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降低金融机构贷款风险。
第三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司法鉴定机构的培育和发展,优化司法鉴定行业结构布局,强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能力建设,加强规范化管理,提升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提升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等四类鉴定的水平,出具合法、公正、客观、科学的司法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通过在线服务、上门服务、预约服务、便民咨询等方式,提高司法鉴定服务便利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完善仲裁规则,优化仲裁程序和工作流程。鼓励、引导仲裁机构发展线上仲裁、智慧仲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仲裁服务。
鼓励、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在签订、履行合同等商事经营活动中,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途径和方式。
支持仲裁机构积极参与诉源治理,促成当事人调解、和解,高效化解商事纠纷。
第三十六条 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引导当事人优先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鼓励和支持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员积极参与调解工作,运用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调解服务。
第三十七条 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诉源治理中的基础性作用,加强诉调对接工作,加强诉前引导,及时分流案件,依法进行调节,夯实人民调解作为实质化解矛盾纠纷第一道防线的功能。
市、县(市、区)应当依托现有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整合人民调解、律师调解、仲裁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等力量,设立市县两级“一站式”非诉讼纠纷化解中心(或者矛盾纠纷调解中心),统筹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资源,联动仲裁、行政复议等非诉讼纠纷化解方式,合力化解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业务联系,建立健全调解与诉讼相衔接制度,推动完善诉前诉中委托调解、调解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公证等工作机制。
鼓励非诉讼纠纷化解中心与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实行直接对接,统一接收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组织、协调、督促辖区内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可以制作调解协议,并引导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推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的发展,在医疗、道路交通、建设工程、劳动争议、物业管理、快递物流、金融、房地产、电子商务、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重点产业、新兴产业、涉外产业提供专业高效的纠纷调解服务。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推动全市行政机关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全覆盖。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行政立法、重大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核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能力。
支持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积极参与行政应诉、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信访等法律事务,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鼓励和支持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积极向行政机关提出推动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法律职业考试报名、考试、成绩公布、领取证书等提供相应的服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牵头建立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协调联络机制,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卫生健康、保密等部门和供电、电信运营企业等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予以支持和配合,确保考务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涉外法律服务,为“一带一路”倡议、为中国企业和公民“走出去”、为我国重大涉外经贸活动和外交工作大局提供法律服务。
建立健全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库,加强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培育工作,支持发展涉外法律服务,发挥汕潮揭“一带一路”涉外涉侨法律服务团揭阳分团的平台作用,推动律师、公证、仲裁机构和人员积极参与涉外法律服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统筹法律服务人才资源,通过成立法律服务团队等方式,参与重大经贸活动、重大工程项目、重大突发事件等,为推动营商环境优化、重大风险预防化解等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汕头、潮州等地司法行政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推动公共法律服务区域协作创新,通过业务协作、人才培养、信息共享、人员往来的合作与交流,为共建汕潮揭都市圈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四十五条 鼓励运用新兴媒体,拓宽公共法律服务渠道,创新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模式,面向社会提供法治宣传、法律咨询、公共法律服务推介等服务。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积极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创新实践项目,与企事业单位合作,研发、创新公共法律服务产品,打造特色法律服务品牌。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应急工作机制,组建专业法律服务团队,为突发事件的处理提供便捷高效的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五章 保障与激励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纳入本地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动态调整。购买公共法律服务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相关规定。
推动将密切关系民生的公证服务事项和法律援助案件的公证、司法鉴定服务事项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给予经费保障和资金支持。
第四十八条 引导社会力量投入资金、财物、场地,支持公共法律服务事业的发展。
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投资、慈善捐款、设立公益基金等方式,拓宽公共法律服务资金筹集渠道,引导社会资金支持公共法律服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提供产品、服务等形式,资助公共法律服务项目、赞助公共法律服务活动。
鼓励学校、图书馆、公园、景区、景点、酒店、宾馆、商场、超市、交通场站等提供场地设施,为公共法律服务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条 鼓励下列人员参与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提供公共法律志愿服务:
(一)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员和社会工作者;
(二)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
(三)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学生;
(四)乡村法律明白人;
(五)适合从事公共法律志愿服务的其他人员。
符合志愿服务条件的公共法律服务,按照有关规定录入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给予相应保障和激励。
乡镇(街道)可以根据自愿、择优的原则建立由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司法鉴定人员、社会工作者、法律明白人、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组成的公共法律服务人才库。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可以在征得入库人员同意的前提下,指派入库人员提供相应的公共法律服务。
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公共法律服务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制度分别由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乡镇(街道)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牵头,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十一条 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律服务工作,需要依法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工作协调联动机制,保障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代理权、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不断提升律师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便利度。
公安、市场监管、民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在人口、市场主体、婚姻、收养、不动产登记等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服务运行方面为律师、公证员工作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促进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提升服务和管理的能力。
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作用,组织、指导、鼓励和支持本行业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开展公共法律服务活动,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典型案例库,加强能力建设,提升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工作质效。
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和保障本会会员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过程享有的执业权利。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和公共法律服务人才培训教育,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专家库和涉外法律人才库,充实基层公共法律服务力量。
第五十四条 推动公共法律服务科技创新手段深度融合,着力打造“智慧法律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信息化、智能化、数字化建设,鼓励和支持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在公共法律服务领域的开发应用。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公共法律服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并将表扬、奖励等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平台,给予信用激励。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单位加强对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
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健全行业监督、信用机制,督促本行业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相关规定,积极参与公共法律服务活动。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信用机制和行业惩戒制度,建立公共法律服务诚信档案,如实记录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综合评价、表扬奖励、处罚惩戒等情况信息。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信息公开、值班服务、首问负责、服务承诺等工作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公共法律服务机构、服务内容、服务平台、服务时间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获得公共法律服务的权利,有权对公共法律服务进行监督、评价和提出意见建议。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电话、信箱等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受理并处理有关公共法律服务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九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执业规范、牟取不正当利益、欺骗误导服务对象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公共法律服务及相关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为满足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社会公共生活领域的法律服务需求而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设施、服务产品、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主要包括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查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法律事务办理指引、村(社区)法律顾问等免费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服务机构,是指经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许可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不包括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法律咨询公司、法律服务公司等法律咨询服务市场主体。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