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安监〔2010〕1号
各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公安局、工商局、质监局、交通局:
《揭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自2007年2月2日由市安全监管局、公安局、工商局、质监局、交通局五个部门联合发布以来,有效地加强对全市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切实规范了烟花爆竹经营、运输、燃放行为,有效防范烟花爆竹事故的发生。根据《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和《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公布规定》要求,由市安全监管局牵头组织对《揭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评估、修订。现将修订的《揭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共同做好我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揭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揭阳市公安局
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揭阳市交通局
揭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
揭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揭阳市行政区域内全面退出烟花爆竹生产行业。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立烟花爆竹生产项目,一律不予受理审批。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导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
第四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供销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二章 经营安全
第八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许可分为批发经营许可和零售经营许可。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必须按照本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点的设置按揭阳市政府批准的布点规划执行。如特殊情况需增加批发企业布点规划数量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并报市政府加具意见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后方可增加布点数量。
批发经营和零售经营企业必须符合布点规划方可申办经营烟花爆竹。
第十条 揭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非建制县区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由揭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十一条 许可条件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应不少于200米的安全距离,与其他民用建构筑物的安全距离应以甲类库房依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标准执行;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进行安全条件论证;
(六)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和《揭阳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审查表》各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证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制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八)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如办理风险抵押金证明材料等)。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论证报告、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负责人和销售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合格证明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许可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负责向取得许可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供应、配送烟花爆竹;取得许可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必须向取得许可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进货。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或者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发证机关应按规定向社会公告被许可单位。
第三章 运输、燃放安全
第十五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十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和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歌舞厅、商场等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敬老院;
(六)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七)军事设施、军事禁区;
(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十九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符合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证照文书。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公安部门负责侦查、打击烟花爆竹非法生产、运输、燃放行为,安全监管、质监、工商等部门配合;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组织打击烟花爆竹非法经营行为,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配合。
第二十二条 本市市区规划区181平方公里(包括榕城区、东山区、市试验区)范围内暂不设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单位;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城市建成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应当严格控制,合理布设。
第二十三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严禁超范围、超级别、超品种或者超数量储存、经营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月31日。2007年2月2日由揭阳市安全监管局、公安局、交通局、工商局和质监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修改〈揭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揭安监[200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