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府〔2000〕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揭阳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9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揭阳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己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己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七)其他有关政策规定不宜出售的。
第四条 己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经同级房改部门核准,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购公有住房出售核准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
(三)房屋产权共有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四)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六条 己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的,产权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七条 己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应交纳住房售价或评估价1%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单位已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职工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原产权单位交纳。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中超过本人职务住房面积分配标准部分,已按市场价格购买的,出售时该超标部分免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 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己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其出售收入在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增值额的80%归个人所有,20%交回原产权单位,纳入单位住房基金专户。原产权单位撤消的,该款存入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专户管理。
增值额计算如下:
增值额:评估房价-购入原价(不扣除购房时的各种折扣)-补交土地出让金-有关税费
第十条 己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或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又按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视同房屋产权交换。购进住房支付的房款高于原住房售价的,应按差价补交契税;低于或等于原住房售价的,免征契税。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购买政府、单位提供优惠政策的住房。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购买政府、单位提供的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或将不得上布出售的己购公有住房出售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1999第69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