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府〔1998〕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揭阳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揭阳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推进再就业工程,深化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决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揭阳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下岗职工是指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客观原因而下岗,在原企业已没有工作岗位,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从事其他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和实行劳动合同制而合同期未满的职工。
第三条 各级政府(管委会)应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实行政府“一把手”负责制。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具体的实施工作。各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负责本系统、企业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计划及措施的实施工作。
计委、经委、财政、税务、工商、社保、公安、人事、工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能,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实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应坚持减员增效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职工下岗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规范职工下岗程序,实行职工下岗申报备案制度。
第五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提出分流及下岗方案,征求工会意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领取《下岗职工证》。
第六条 夫妻在同一企业或系统内工作的,不得安排双方同时下岗;不在同一企业而一方已下岗的,另一方所在企业不得安排下岗。
第七条 下列员工,企业不得安排下岗: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现役军人配偶、残疾人;
(二)男性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25年,女性满40周岁,连续工龄满20年,且在本单位连续工龄满10年的;
(三)怀孕、产期、哺乳期间的女职工;
(四)患重病、绝症及有其它特殊困难的。
第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企业应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类似机构,按各自的管理范围和职能,负责下岗职工的管理,认真填报有关报表、统计分析和汇总上报等统计工作。
第九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下岗职工,应遵循保障基本生活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政府扶持、企业帮助与个人参与市场竞争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职工下岗后进入所属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托管的期限最长不超3年。对托管期满仍未再就业的下岗职工,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经本人申请,可由原企业按规定审批办理离岗休养手续,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
(一)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和按规定办理内部退养的;
(二)下岗后已取得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合伙企业的;
(三)下岗后已在社会上从事有稳定工作和收入的;
(四)下岗后3次不接受企业或中心介绍、安排力所能及工作的;
(五)停薪留职合同期满不愿回企业的、本人有可靠生活来源而自愿请长假的;
(六)已接受其他形式分流安置的。
第十二条 办理托管登记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填报《揭阳市下岗职工登记表》;
(二)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及所属企业三方签订托管协议书,托管协议要明确托管期限,各方在托管期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等。对协商不一致,又不愿进入中心的,可由企业与下岗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对托管人员登记造册,并对个人资料实行管理。
第十三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依据登记资料为托管人员提供托管服务:
(一)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
(二)为下岗职工代缴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
(三)组织再就业培训和生产自救、提供就业指导,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
(四)为没有单位存放档案的人员托管档案。
第十四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第一年为失业救济标准的115%,第二年为105%,第三年为100%。
第十五条 凡已取得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从事其它有稳定收入职业的下岗职工,企业可与之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按规定未缴的社会保险金由企业缴交。
企业按规定可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因企业无力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未能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的,可协商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停止发放基本生活费。下岗职工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则上由个人承担,也可由双方协商承担的比例。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仍由原企业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依照“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实行分类调控招用外来劳动力和按比例统筹安置下岗职工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商业、保险、邮电、饮食、旅业、保安等行业以及有下岗职工的企业(除紧缺技术工种和急需的专业技术人责外),不得招收和调进外省劳动力。用人单位招收、调进职工,由劳动部门按20%的比例统筹安置下岗职工。
第十七条 建立用人单位空岗申报制度和招聘广告审查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单位应申报空缺岗位计划。用人单位招收工人,必须提前2个月将招.聘计划连同招聘简章报劳动部门,在符合用人条件的前提下,首先在省内组织招收;省内不能满足时,确需招收外省劳动力的,应到劳动行政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招聘。没有申报空岗计划的单位,当年不予办理招用(调)工手续。新闻媒介发布招聘广告须经劳动、人事部门审核,未经审批,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凡使用外省临时工的用人单位,继续按规定缴纳3%临时工调配费,外来人员务工、经商及从事有劳动报酬职业者,公安部门要凭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就业证》办理《暂住证》手续。
第十九条 积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拓展新的就业门路。要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和第三产业,特别是商业、饮食业、种养业、居民服务业等,作为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主要渠道。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要简化工商登记手续,3年内可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省定的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条 要充分发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安置下岗职工中的作用。对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按规定减免所得税;原已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受优惠税收政策期满后,当年安置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人数达到规定比例的,可按新办企业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积极安置下岗职工,企业为安排下岗职工再就业利用闲置厂房,原划拨的土地兴办服务业而改变土地用途的,经有权审批的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原划拨性质可保留5年。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家庭手工业和开办私营企业的下岗职工,工商、税务、城管等职能部门要开设专门服务窗口,凭《下岗职工证》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开业1年内免收除经当地物价部门审定属中央收入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三条 下岗职工利用国有荒山、荒地和滩涂从事种植、养殖业的,给予减免5年的土地使用费;在产出1至3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二十四条 大力开展转业转岗培训,为下岗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就业培训中心、技工学校、要建设成为培训基地,职业中学、成人教育机构、大中专学校、社会办学网点等,都要负起培训下岗职工的责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要创造条件,开展就业培训工作。提倡按社会需要设置项目定向培训,提高下岗职工的劳动素质和再就业能力,鼓励参与市场竞争就业。参加培训的下岗职工凭《下岗证》免收培训费。承担培训任务的单位,经同级劳动、财政部门核准,根据培训考核合格人数,从再就业基金中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建设劳力市场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六条 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要为下岗职工开展就业咨询和指导,优先推荐下岗职工及失业职工,使其实现再就业,介绍或推荐的下岗职工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财政部门核实,每介绍1人,从再就业基金中给予补贴150元。
第二十七条 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由差额缴拨改为全额缴拨。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的缴费标准,从1998年7月1日起,失业保险基金的缴费比例由企业工资总额的1%提高到3%,其中个人缴纳1%,企业缴纳2%,增加部分主要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和促进再就业费。
第二十八条 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无论已经再就业或不再就业,原来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以后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应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或到非国有企业就业的。可按规定开办个人缴交社会保险基金账户,也可向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办理挂靠人事关系手续,保管职工档案,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个人承担,由挂靠单位代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挂靠人事关系单位办理退休手续。挂靠、保管人事档案的所需费用从再就业基金中给予补贴。
第三十条 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因经营困难无法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可允许其缓缴,在缓缴期间,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企业拖欠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要清理补发,并按期足额发放,按规定报销。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筹集三分之一(主要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财政承担部分,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分级负责,山区贫困地区财政有困难的,上级财政要给予一定的支持。个别亏损严重的国有企业无力负担的,由同级财政和社会筹集负责。财政承担和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的社会筹集资金,由财政部门从财政预算和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划拨,并按专项资金管理,资金安排由劳动部门负责编制使用计划,财政部门负责拨给再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要按规定建立昌就业领导机构和再就业基金。再就业基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揭阳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