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府〔1993〕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揭阳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与《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粤府〔1992〕9号)一并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九月十八日
揭阳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和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揭阳市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合资合作企业、私营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实行企业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纺称单位)。
单位的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均列入工伤保险范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职工属《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况及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干私活或非经本单位同意私揽生产任务造成负伤、残废或者死亡的,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除按《规定》第七条执行外,同时执行以下规定:
(一)职工因工伤事故住院抢救期间,医疗终结前其住院护理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医疗终结评定残废等级后其所需护理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二)职工在医疗终结前住院的各项医疗费用(含挂号费、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续费、住院费、就医路费等),由职工所在单位先行支付。医疗终结后,属重伤、死亡或达到评残标准的,其各项医疗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责50%,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一次支付结清;不属残废、重伤或死亡的,其各项医疗费用全部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三)医疗终结后的工伤医疗费用,报销范围按现行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职工医疗终结确定为因工残废后的待遇除按《规定》第八条执行外,经评定为一至四级残废的,不受年龄、工龄和投保年限的限制,可办理退休,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禽残废退休金。
第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评为一至四级残废,享受残废退休金后因病死亡的,社会保险机构按标准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遗定期生活补助和6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救济费,但不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残废退休职工,凡易地安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安家补助费,补助费按其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额计三个月发给,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均按因公出差的规定报销。
第八条 离退休人员再聘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聘用单位未为其交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由聘用单位按《规定》负责;
职工停薪留职期间,所在单位可停交其工伤保险金,职工本人也不享受所在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停薪留职期间在其他单位从业的,由用人单位交纳工伤保险金,享受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因《规定》第五条(六)、(七)、(十一)的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但有以下情况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由交警部门处理并鉴定的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康复器具、丧葬费等已由责任方全部负责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若由责任方部分负责的,余下部分按《规定》和本细则执行职工调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其中应由单位负责的工伤保险费用,由调出单位负责。
(二)职工因医疗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由事故发生的医疗单位支付。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均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
第十条 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根据我市平均工伤事故发生率及不同行业、不同工种的危险程度,以独立核算单位划分类型,分别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0.5%、1%、1.5%的标准确定不同的征收档次(划分标准附后)。
第十一条 市、县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总额为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原则上每年五月份对基数进行一次调整。上年度企业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因工伤残医疗和康复费用。
(二)因工残废一次性补偿金。
(三)因工残废退休费。
(四)因工残废护理费(定期和临时)。
(五)因工死亡丧葬费。
(六)遣属一次性抚恤金(救济费)。
(七)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补助费。
(八)省规定的储备金。
(九)安全生产奖励金。
(十)管理费(按征收的社会工伤保险基金总额2%提取,开支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规定》第十三条实行省、市、县(市、区)三级提留,用于对重大事故和伤残易地安置的调剂。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区)二级管理。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乡镇(街道)劳动管理所增挂社会保险管理所牌子,负责乡镇(街道)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同级劳动局、社会保险事业局、总工会、卫生局、医院的有关负责人或业务骨干组成,负责确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评定残废等级,签发《因工残废鉴定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机构。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安全生产取得显著成绩,全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应给予奖励。奖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单位上年度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的5%—15%拨给。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单位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后,应按时按量缴纳社会工伤保险基金。经济确有困难、不能发放职工标准工资的,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生产经营情况、缓交理由、缓交时限和数额,经主管部门核定后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批。经批准缓交工伤保险金的,发生工伤事故仍按《规定》及本细则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办理缓交申请手续而拖欠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发生工伤事故时,其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驻本细则的规定,概由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对不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或二次以上劝告仍拒交或故意拖欠工伤保险金的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强制收缴。
第十九条 单位应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定期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交工伤保险金的情况。对拒不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职工有权向工会组织或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发生的工伤事故均按本实施细则和《规定》执行。市、县(市、区)在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前,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单位按本细则和《规定》执行;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后,从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仍按原规定执行,不补发一次工伤保偿金或一次性抚恤金,遗属定期抚恤费按原规定支付到丧失供养条件为止。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前医疗未终结或工伤事故医疗终结后旧伤复发的,也按原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按新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后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如发生工伤事故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单位按《规定》及本细则负责履行。在向社会保险机构补交工伤保险基金和滞纳金后,从补交之有份起,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履行工伤保险定期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中央、省属及外地驻揭阳单位职工和部队驻揭阳单位无军籍职工参加当地社会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由市、县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械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