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府〔1993〕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揭阳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揭阳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员、工人(含临时工、以下简称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应于在揭阳市兴办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的职员和工人。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县、区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并监督执行。
第二章 企业用工与招收录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招收、招聘符合招工条件的本市城镇人员为合同制工人。所需技术工人当地无法解决,确需跨省、市、县、区招收的,劳动管理部门应根据企业用工需要,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及时为企业办理职工调动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录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到所在市、县、区劳动仲裁机构办理合同鉴证手续。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市、县区内招聘在职的技术工人,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并按技术工人交流的规定办理手续。如有争议,当事人可向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裁决不服的,工人可以辞职或离职。
第六条 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所设立的企业所需职工,一般应从原有企业的人员中择优录用。未被录用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含老、弱、病、残人员)由合营企业的中方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妥善安排,不得辞退。离退休人员的生活待遇、福利等费用,除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外,其余由合营企业的中方负责。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工,可由企业根据有关法规规定。通过平等协商,以书面形式同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少于一年。劳动合同须对工人的试用(试用期三至六个月)、培训、任务、工时、休假、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纪律、合同期限、双方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经当地劳动仲裁机构鉴证后生效。
第八条 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订立合同的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时,须经对方同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应报劳动仲裁机构鉴证,未经鉴证一律无效。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即告终止。如生产、经营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工人:
一、工人经过试用或培训不合格的;
二、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政策规定给予的医疗期满或住院医疗出院后不能从事企业原来各项工作的;
三、工人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经当地劳动部门确认无法调剂安排的富余人员;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0二条规定,企业宣告解散的。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从通知之日起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一、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政策规定的医疗限期内,或虽超过医疗期限,但患病未愈仍在住院治疗的;
二、工人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证明进行治疗、疗养或医疗终结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工在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工人可以提出辞退、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经有关部门鉴定会危害工人安全健康而又不加以改进的;
二、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中国政府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三、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工人在企业不能发挥本人专业技术专长的;
五、工人因升学、出国等特殊情况的。
第十四条 任何一方要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按照国家法律及劳动合同的规定,将劳动报酬、应给予的补偿或赔偿金付清。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按本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四、五项和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发给补偿金。工作年限在十年以内的,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00%;工作年限超过十年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50%;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00%;月平均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的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
按本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1)企业中方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内给予调剂安排。已得到安排的工人,其生活、医疗补助费直接划给接收单位。对确实无法安排的原固定工,可由所在市、县、区劳动管理部门统筹安排,本人也可以自谋职业;(2)在领取补偿金期间,不得同时享受待业救济;(3)按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除发给补偿金外,还应发给相当于三至六个月其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平均实发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按本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三项,第十三条第四、五项和第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不发给补偿金。
第十六条 由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工人,工作未港合同期,而按本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离职的,应补偿企业培训费,补偿额按培训前企业与工人签订合同附件的规定执行。凡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或已作规定而实际没送培训的,不予补偿。
第四章 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待遇应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工资水平应不低于当时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具体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自行决定,报所在市、县、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的升、定级由当地劳动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其工资级别可作为本人今后转移工作单位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十八条 为方便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1)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本省城乡范围内自主决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包括招收不迁移户口关系的农民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须经当地劳动管理部门鉴证。(2)为确保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工,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凡在同一市、区、县城镇范围内,国营、集体、“三资”、私营企业的职工可以互相流动(含聘用、借用),企业之间通过协商,决定人员调动。涉及迁移户粮关系的职工流动,须到当地劳动管理部门办理商调手续。其档案及职工关系由当地劳动管理部门负责管理。(3)外商独资企业按国家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基金及劳务费,可用外汇或人民币付给中方劳动管理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省、市有关国营企业职工福利待遇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计划生育管理上,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含试用期未满的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视其伤程度,按其在单位工作时间长短,给予适当的医疗期,但医疗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在单位工作满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对因工负伤或职业病,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如劳动合同期满或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宣告解散,外商投资企业应把该职工今后治疗、疗养所需费用和工资,退休养老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及按国家规定应付的其他费用,一次性付给中方劳动管理部门,由中方劳动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和待业保险,由企业按月向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劳动保险金和待业保险金。缴纳标准和享受待遇与国营企业相同。逾期不缴者,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模范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在完成工作任务、革新生产技术和改善经营管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职工,可以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可以给予批评教育、处分、直至开除。
对职工进行处分时,要有错误事实,并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和听取被处分职工的申辩。开除职工,须报当地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劳动保护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我国政府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确保职工劳动安全。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造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生产过程中有危险作业和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在基本建设工程设计中要含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要有当地劳动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凡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指定人员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要按照国营企业标准,发给职工劳保用品。所需劳动保护费按国家计委《关于加强防止矽尘和有毒物质危害工作的通知》办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我国国营企业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职工节日加班或加时作业,需确保职工有足够的休息时间,每人每月加班点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其加班加时工资按我国有关规定发给。
女工在怀孕六个月以上和哺乳期间,企业不得安排加班、加时。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务院颁布《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颁布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办法(试行)》以及省、市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工伤和人身意外保险。职工因工伤亡、职业中毒事故和发生职业病时,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规定,及时向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并接受上述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七章 劳动争议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的劳动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要求中方企业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可由争议一方或双方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报仲裁;不服裁决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具体仲裁办法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八章 雇用境外员工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雇用外籍和港、澳、台员工的,其雇用、辞退、辞职、报酬、保险福利和奖惩等事项,由企业自行决定,并订立雇用合同,报当地对外劳动服务公司备案。
第三十五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和港、澳、台员工,要遵守我国政府的法律和劳动法规,对模范执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和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做出优异成绩的,享受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待遇。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揭阳市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按时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