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府〔1993〕9号
普宁市人民政府,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揭阳市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揭阳市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促进科学用水、提高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和排水。农业、工商企业和其他用水户,必须严格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用水,定量供应,控制超额用水,防止水源浪费。
第四条 水利工程水费的收取,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用水单位及个人按规定交纳水费。
第二章 水费核定原则及标准
第六条 各类水费标准的核定均以供水成本为依据。供(排) 水成本包括工程运行管理费、大修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农业用水的供水成本,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工业、生活水费,按供水成本加供水投资百分之六的盈余计收。
第七条 水费标准的核定,一般为工业、生活用水高于农业用水,水产养殖用水高于经济作物用水,经济作物应用水高于粮食作物用水。经济特区和涉外供水应高于其他地区。其各种起步水费标准为:
1.农业灌溉用水。
(1)按量计费的粮食作物,从水库放水涵或闸坝渠首配水闸计算的,每立方米收费一分二厘至一分八厘;从干、支渠配水闸计算的,增加渠系损耗系数。
按面积计算的,每1/15公顷每年收费十二至十八元。
对从水利供水渠道、河道自设泵站取水灌溉的,必须向该供水河道、渠道的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按计划取水,并按自流灌溉水费百分之五十至七十缴交水费。擅自设泵取水的,水利工程供水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者,可没收取水设备,并按规定补收、加收二至五倍水费。
(2)经济作物按粮食作物当年水费加收百分之三十。
(3)机电泵(水轮泵)站灌溉水费,按提水扬程分级计收。扬程在8米以下的,每1/15公顷年不低于八元,电费或燃料费按实际消耗量另加计收。
2.水产养殖用水。由水利设施专门供水进行水产养殖的,按水产品年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二至三计收。
3.工业、生活用水。从水库闸坝、渠道引水口计算,每供水一立方米,收费七分至一角;从拦河坝或桥闸蓄水区内取水的,每取水一立方米,收费四至五分。
对使用后再进入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可再利用于灌溉和其他用途的贯流水,按水费标准百分之五十计收。三资企业、旅游设施单独取水的,水费参照工业、生活用水计收。
4.水力发电用水。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价的百分之二十计收;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价的百分之十计收。梯级电站的第二级以下的各级电站,按低于第一级电站收费标准的百分之十计收。单机六千千瓦,总装机一万二千千瓦以上的电站,水费可略高于以上标准。
5.凡通过机电排水设施排水的,都应交纳排水费。农田每1/15公顷每年交费五元,非农田每年交费六元。电费或燃料油费等按实际消耗另加计收。非机电排水的,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自定。
水源工程与灌渠工程分设独立管理机构的,水费按水源工程与灌渠工程各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分成。工程成本多的一方可适当提高分成比例。
第八条 各类用水水费按核定标准,实行分步计收。农业灌溉起步水费按成本的百分之六十计收,工业、生活起步水费按成本的百分之七十计收。至一九九五年底到位,各按百分之百计收。
第三章 水费计收办法
第九条 水费实行按量计收,用水户尚未安装水表的,可暂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机电排灌可按设备铭牌值计算。
农业灌溉水费,可按量计收,也可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计收。不具备按量计费条件的,可暂按面积计收。
超计划部分的用水可加价收费。
第十条 农业灌溉水费、水费每年分两次计收。发电水费和工业、生活用水水费按月计收。
第十一条 农业水费、农田排水费由受益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统收后,交供水单位。
有收粮食习惯的地方,可以粮抵款,由粮食部门代收。代收单位可从实际收取水费(包括排水费)中提取百分之三至五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工业、生活用水水费、非农田排水费,由供(排) 水单位直接向各受益单位或个人征收。
第十三条 外资和中外合资企业的水费一律按规定计收。如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外资、中外合资企业给予优惠,低于水费标准部分的水费差额,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补偿给水利工程供水管理单位。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水费一律用于解决工程单位的运行管理经费(包括人员工资、福利、房舍修建)、正常维修费、大修费、折旧费的开支,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水费收入由水利部门、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部分,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五条 水利管理单位 (包括机电排灌工程)提取的大修费、折旧费,应经水利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使用。水利主管部门可调集所管辖的水利工程折旧基金,统筹安排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也可视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丰歉情况,适当调剂余缺。
第十六条 县(区)以上(含 县、区)水利主管部门可以从所属工程管理单位当年实收水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二作为管理费,用作水法宣传、人员培训、评比奖励、推广先进技术和科学试验等项目的经费。
第十七条 水利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节约开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水费的收支、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河(海)堤防工程,其受益范围内的农户、农场、水产养殖场、工商等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应向工程管理单位交纳堤围防护费。防护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税务部门或财政部门代收后,汇入市、县(区)水利主管部门。其计收标准是:
(1)农田按面积计收,粮食作物1/15公顷每年收费二至四元,经济作物、鱼塘每1/15公顷每年收费三至五元,高档水产养殖按年总产值的千分之一点五计收。
(2)工商企业,按年总产值或营业总额;输变电工程按受益固定资产总值,分别计征千分之一点五。银行按年应纳税营业额的千分之一点八计征。不能按产值、营业额计收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收费四十至六十元。
堤围防护费的使用,由水利部门编制计划与财政部门商定 后,报政府批准执行。
各县(区)可根据本条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堤围防护费具体征收办法。揭阳市区堤围防护费的征收标准,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揭阳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揭府[1992]15号)执行。
第十九条 船舶、排筏通过水利部门管理水道上的船闸、筏道,应缴过闸费。其收费标准是:船舶按船检部门核定的准载吨位计收,每吨(次)收费伍角;竹木排筏按扎排体积计收,每立方米(次)收费六角。持有证明的军用、消防、救护、防汛、航政航道工具船只,免交过闸费。
第二十条 收取堤围防护费和过闸费,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收费收据。
第二十一条 尚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经水利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费中可附加库区移民扶助金,用于扶助移民发展生产,其收取标准为水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第二十二条 今后新建、扩建(含安全加固达标)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可按成本逐个核定,实行新水新价。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实施细则、逾期不交纳水费的,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经再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或停止供(排)水。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在逐项工程调查测算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本县(区)水费核定、计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过去执行的有关水费征收(包括堤围防护费)办法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时,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