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人民政府

www.jieyang.gov.cn

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揭阳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本网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4-26 15:31:25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分享到:

  揭府规〔202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揭阳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七届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



    揭阳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8日




  揭阳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揭阳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管理,保障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揭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管道取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等处理后,再提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生活饮用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蓄水池(箱)及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气压罐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是指依法或依约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承担维护管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管理单位;

  (二)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给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企业为管理单位;

  (三)未设立管理机构或未委托管理的,产权人为管理单位;

  (四)若产权不明确的,二次供水使用单位或个人为管理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叠压(无负压)供水,是指利用城市供水管网压力增压的二次供水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揭阳市市区范围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规划和建设、管养维护、监督管理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日常管理方面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全面实施。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供水用水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职能。

  供水企业负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监督或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对供水管网服务压力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供水管网服务压力标准的,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由建设单位(产权人)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投资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已建成使用的建筑物对供水管网服务压力要求超过国家规定供水管网服务压力标准的,由建设单位(产权人)负责完善或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选址必须执行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要求,符合二次供水工程技术导则的要求。

  第八条  承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要求,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二次供水工程技术导则的要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商业、绿化、消防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建筑物,应保持环境整洁,做好截水、排水处理,防止污染、损坏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十米范围内不得有污物等污染源。

  (二)高位或低位水箱(池)容量、水管管径应满足设计用水要求;水箱(池)等储水设施结构坚实、牢固、内壁光洁、不渗漏、耐腐蚀;水箱(池)等储水设施应加盖加锁,且密闭性良好,通气孔有防虫、防异物装置;溢流管、排污管不得与下水道直通相连,并且应有防污染装置。

  (三)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原因需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连通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同时需在管道连接处增加必要的防护措施。

  (四)二次供水设施所用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质量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不符合饮用水卫生安全标准的管材、配件和设备。鼓励建设智慧泵房,采用优质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五)满足“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采用具备数据远程采集技术的水表。

  (六)泵房应具备良好的通风、排水条件,地下式泵房应有通风、排水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泵房应采用先进的安防、监控技术,采取防范恶意破坏二次供水设施的防范措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项目的建设单位(产权人)应当向供水企业咨询周边供水管网的情况,合理确定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并在申请临时施工用水时,提交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等相应资料,由供水企业进行审查确认。供水企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开展技术论证,并在收到设计方案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设计单位应根据供水企业审查确认的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应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施工图审查单位进行审核,并由建设单位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送供水企业确认备案。鼓励建设单位(产权人)将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项目交由供水企业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产权人)在二次供水设施安装实施过程中应严格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施工,如有变更应报供水企业确认。

  建设单位(产权人)和供水企业,应分别建立二次供水管理档案,永久保存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施工图、竣工图等资料。

  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备变更时,施工方案应报供水企业重新审核确认。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加强对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标准、规范的行为,应明确提出整改要求,并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采用叠压(无负压)供水方式时,选用的叠压(无负压)设备应当具备控制压力、流量和防倒流污染的能力,以确保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质量和安全。采用叠压(无负压)供水方式必须经供水企业审核通过。采用叠压(无负压)供水方式的用户改变用水性质时,应报供水企业重新审核。

  第十二条  在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产权人)应通知并组织供水企业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与关键工序的监督工作,主动接受供水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设施工程建设质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二次供水设施(含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并应通知供水企业参加。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委托专业的清洗消毒机构进行清洗消毒,并按照有关规范、标准的采样数量和检测项目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水质检测合格证明需报送至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在收到水质检测合格证明前可不予供水。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为有利于抄表到户统一管理,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并验收合格后,鼓励建设单位(产权人)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给供水企业维护管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或投入使用但未竣工验收的住宅,应建未建二次供水设施或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相关规范、标准的,建设单位(产权人)应按相关标准规范、有关规定自行整改、建设。整改、建设方案应征求供水企业意见。验收合格后,可由建设单位(产权人)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给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管理。

  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按照业主自愿原则,鼓励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给供水企业统一维护管理。计划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给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的,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经征得业主同意后,供水企业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及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和检验。经核查和检验无需改造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企业应及时与建设单位(产权人)或原管理单位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服务协议并办理委托手续,开展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和管理工作。经核查和检验需要改造二次供水设施的,由供水企业提出改造意见,由建设单位(产权人)或原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改造,属于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已超出保修期的,整改费用由产权人和受益用户共同承担,具备共有受益账户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从中列支。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可委托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计划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给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的,由供水企业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委托方应与受委托方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二次供水服务具体事项、服务质量、治安防范措施、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二次供水管理用房、协议期限、违约责任等。二次供水设施运行所需电费由建设单位(产权人)或原管理单位按原渠道承担或用水受益用户承担。

  (二)委托方应将完备的竣工资料报备供水企业,受委托方承接二次供水运行维护业务时,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统一维护管理内容包括:对供水泵房水箱(池)、水泵、自动控制设施、管道、阀门、配电设施、计量器具及其附属设施等进行管理、维护、保养、清洁和消毒,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巡检、抽检以及处理应急安全事故等工作,保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和供水安全。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具体管理,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每年进行至少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健康证方可上岗工作。

  (二)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水箱(池)清洗消毒的台账和管理档案,建立清洗、消毒、水质检测、应急、安全防范等各项管理制度,保障二次供水设施完好,水质、水压合格,保障二十四小时连续供水。

  (三)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水泵机组、管道阀门、计量设备、电气系统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设备正常工作,状态良好。

  (四)确保水箱(池)封盖加锁,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整洁。

  (五)委托专业清洗消毒机构对二次供水蓄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和维护,每半年至少一次。消毒后的二次供水水样送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水质检测报告和清洗照片资料应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从事直接供、管水的人员和从事直接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人员须经卫生知识培训,且应经具有资质的健康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其后每年应进行一次预防性健康检查。患有传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携带病原的,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管水的工作。严禁发热、感冒和急、慢性腹泻人员带病工作。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和清洗消毒时,所使用的水处理剂、除垢剂、消毒剂、消毒设备、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做好产品溯源。采购产品时必须向厂家或供货商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文件复印件和质量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并存档备查。使用水处理剂、除垢剂、消毒剂和消毒设备时,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程序执行,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市区内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运行管理维护情况进行检查抽查,定期检查抽查1年不少于1次。各相关部门要各尽其职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应急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保障不间断供水。因设施清洗消毒、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至少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维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制定应急保障预案,配备应急队伍及应急物资,并将相关资料建档备案。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将应急预案报至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时,应立即向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反映。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立即妥善处理,同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报告。当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害人体健康时,应同时报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发生水质污染事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过整改后,须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对其水质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满足用户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组织对二次供水的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水质信息的,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人民币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程序完成竣工验收而擅自使用的。

  (二)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不善,导致二次供水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安排未取得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的人员,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者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清洗消毒工作的,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清洗消毒单位使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二次供水管理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十一条  在执行公务时,执法人员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揭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普宁市、揭西县、惠来县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参考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6月1日。

相关附件:
揭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