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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揭阳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发布时间:2020-09-24 14:59:01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分享到:

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揭阳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揭府规〔202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揭阳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六届77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卫生健康局反映。




  揭阳市人民政府

  2020年9月9日


         

揭阳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面貌,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揭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社会卫生环境、倡导健康生活方式、控制危害健康因素、增强城乡居民体质、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素质为目的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实行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每年4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各级爱卫会应当集中宣传和普及爱国卫生知识,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五条  公民拥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同时要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规划,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日常工作,要落实专兼职工作人员,组织成员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

  村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标;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职工健康。


第三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规划,完善健康促进与教育网络建设,组织全社会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并及时向公众发布疾病及相关防治信息。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教育,组织健康检查,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

  鼓励新闻媒体设置健康教育专栏,发布公益健康广告,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和教育,并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正确引导健康防病舆论导向。

  第十条  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电子显示装置,建设健康步道、健康主题公园、健康场馆等形式,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积极开展创建无烟单位、无烟草广告城市活动。

  医院、学校、车站、机场、体育馆、商场、公共交通工具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除专设吸烟区外,禁止吸烟。

  第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创建无烟环境的意识,营造良好的公共卫生环境。

  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  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不得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并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四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制定和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加强对环境卫生重点治理区域的整治,定期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厕所、污水处理、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处置、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等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逐步实行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及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卫生应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制度,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健全的卫生责任制度,室内外卫生环境、水质、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明,并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七条  禽畜饲养场、屠宰场、肉类加工厂以及其他可能对周围环境卫生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及设施,其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化学制品的生产加工企业等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废弃物及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清运。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景区、景点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景点卫生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未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或者公共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集贸市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开业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并做好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转运。施工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乡生活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推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和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建设,并按照有关要求,加强对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管理和水质监测,保证二次供水清洁卫生。

  第二十三条  居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摒弃吃野生动物的习俗,不食用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以及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第二十五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外,畜禽禁养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牛、羊、猪等家畜家禽。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镇街、卫生乡村、卫生单位创建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乡厕所建设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制定厕所建设管理专项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提出工作目标和任务,明确各部门职责。同时,将城乡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加大城乡公共厕所建设管理的财政投入力度,推动厕所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厕所产权归属和管理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健全厕所日常管理制度和厕所资源共享机制,加强厕所运营规范化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利用各种媒体平台,在全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文明如厕宣传活动,引导社会公众爱护公共厕所设施设备,培养文明如厕行为习惯。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宾馆、酒楼、商场等内设公共厕所向公众开放,服务社会。


第五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全社会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病媒生物综合预防控制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与规定,禁止使用违禁、伪劣药品和器械。

  第三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减少和避免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种群分布、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定期开展风险评估、风险报告和控制效果评价,并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告当地爱卫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完善防鼠、防蝇、防蚊、防蟑螂设施,及时清除积水、垃圾,密封粪池并定期清理,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住宅小区、建筑工地、集贸市场、花卉市场、公园、公共厕所、资源回收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和设施,应当落实和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设施设备,采取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病媒生物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管委会)应当结合农村改厕、垃圾与粪便管理、环境改造工作,加强农村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清除病媒孳生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强化对城乡厕所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厕所建设管理等爱国卫生工作的考核。

  第三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督促落实爱国卫生措施。

  各级爱卫会应当采取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本级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爱卫会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并及时处理举报事项,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各级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爱卫会各成员单位依照各自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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