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揭阳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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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02-26 15:0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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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揭阳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六届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2017年9月13日
揭阳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增强行政机关领导干部法治意识,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广东省行政应诉工作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工作部门和
直属机构(管理机构);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出庭应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本区域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全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协调本区域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
各行政机关负责做好本单位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
第六条被诉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是该行政机关行政应诉的第一责任人,负有组织依法答辩、举证、出庭应诉和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责任。
第七条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积极化解行政争议,推动本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同时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参加应诉。
第八条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本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或者外聘法律顾问出庭。
本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应当为被诉行政行为的承办人或者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被诉行政行为虽以政府名义作出但由部门或其派出机关(机构)具体实施的,该部门或其派出机关(机构)负责人应当作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十条经行政复议的案件,因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而成为共同被告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复议机关可以委托复议机构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第十一条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而未能出庭的,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未能出庭的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得仅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庭: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会高度关注的;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人民法院书面建议(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
(五)对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或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
(七)其他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有利于解决行政争议的。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本年度案件的50%。
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诉行政机关参与诉讼的案件,复议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比例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四条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案件备案制度。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备案。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未能出庭应诉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应在向人民法院出具未能出庭的书面说明时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作为被诉行政机关的,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应组织相关人员做好应诉准备工作,依法履行举证、答辩等义务;准时参加庭审,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不得有妨碍、干扰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发现本机关的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不当,应当及时提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意见。
行政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其他当事人。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的;
(二)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