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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揭阳市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揭市价[2011]71号)
来源: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发布时间:2011-07-01 10:27:18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分享到:

 

揭法规审〔2011〕2号 

关于印发《揭阳市物价局机动车停放

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揭市价[2011]71号

各县(市、区)物价局,市区各机动车停放服务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现将《揭阳市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揭阳市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揭阳市物价局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揭阳市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09〕23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市物价局负责依法制定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统一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计费办法。各县(市、区)物价局依程序制定本行政区域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做好相关管理监督工作。

市城区(榕城、东山、渔湖)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确定。

第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从事停车服务和收费,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质。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当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服务功能、服务对象、地理位置、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实行区别定价,按照简明清晰、科学合理、便民利民的要求设定收费方式,并依法组织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第六条 依据下列规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

(一)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室内专业停车场是指由以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含公寓、别墅等)的停车场所以及设在城市郊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停车泊位和自动收费停车设施、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市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四)机动车辆因交通违法、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曳至指定停车场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公布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后,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必须向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证明。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证明,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停车场的基本状况、申请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水平、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相关成本数据资料;新设立停车场没有运营成本,价格主管部门可参照同类或者相近停车场成本予以确定;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或者其他可证明其身份的材料;

(三)停车场平面设计规划图;

(四)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对服务对象开放的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根据实际情况,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管理权限,按照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的原则从低制定。

第十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机动车停放服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二)进入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口岸等配套停车场,以及其它经批准允许收费的各类停车场(不含自动收费停车设施、占道停车泊位及第(一)项所列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免费时限可延长,具体免费时限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在制定收费标准时确定;

(三)军警车辆、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依据下列规定区别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具体计费方法由市物价局在公布收费标准时根据不同类型停车场具体情况确定:

(一)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的停放服务收费应区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可以按次、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时段可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但跨时段前后不同收费标准的差异不应过大。

第十三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营者在实施收费前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一)市区各物业小区、市直单位的配套停车场和在市级工商、税务机关登记的各类停车场,向市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

(二)各地各类停车场按照属地管理、谁定价谁发证的原则,向有定价权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四条 已经领取《收费许可证》的经营者发生合并、分设、迁移、撤销等事项的,应当到原许可收费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场所入口处及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用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内容、服务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及有关格式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监制。

第十六条 机动车进入停车场时,停车场应当提供明确标示或者能够准确记录机动车牌号、进入时间的记录牌或卡;机动车驶离停车场凭该记录牌或卡交纳停放服务费,停车场应当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实行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各类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7月1日。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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