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号
《揭阳市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2月17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四届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奕威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
揭阳市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决策行为,保证行政决策依法、科学、民主,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按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决策分为一般行政决策和重大行政决策。
一般行政决策实行主管领导个人决定的决策方式;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定的决策方式。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或调整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五)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
(九)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十)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合理确定。
第五条 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二章 决策主体与程序
第六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秘书长、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政府行政首长行使决策权。
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活动的组织实施。
决策咨询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等应当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专业咨询、法律等有关服务。.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决策启动;
(二)决策调研;
(三)咨询论证;
(四)征求意见;
(五)合法性审查;
(六)集体讨论;
(七)结果公布。
第八条 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政府行政首长直接确定进入决策程序。
第九条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建议列入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十条 决策具体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直接指定。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启动后,政府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事项有关情况。
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第十二条 决策调研的主要内容: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
(三)决策事项的可行性;
(四)决策事项的利弊分析;
(五)决策风险评估或应急预案;
(六)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第十三条 决策调研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拟定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进行合法性论证。
第十五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承办单位应当咨询专家意见或者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第十六条 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召开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
第十七条 专家或专业人员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或专业人员的论证意见进行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专家咨询会的专家咨询意见书或专业人员的论证结论应当作为政府行政决策的参考。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示决策事项、民意调查、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
(二)决策方案的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及时限;
(四)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天。
第二十四条 重大决策事项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等形式进行公示,也可以采用展示模型、图片、幻灯等形式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二十六条 重大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二)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三)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合理确定各方面利益代表参加听证;
(四)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
法律、法规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所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类整理,提出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之间有原则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会议集体决策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政府不能作出决策。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从重大行政决策的权限、内容、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及时出具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重要紧急情况下确需立即决策的,可以由政府分管负责人向政府行政首长报告并经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后临时决定,政府行政首长须及时在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全体会议上通报。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三十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专家咨询或专业人员论证意见;
(四)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政府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时,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举行,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会前告知会议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说明并回答提问;
(三)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四)经会议主持人同意,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五)行政首长或受其委托的会议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政府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1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
政府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多数组成人员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依法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对涉及面较广、试验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应当在局部范围内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对具有较强前瞻性的重大改革措施,一般应当先试行,经实践检验并进一步修正后,再正式决策实施。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召开重大行政决策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除依法保密的以外,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
第四十二条 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通过跟踪检查、督办、考核等措施,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决策的正确、及时实施。
第四十三条 建立各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决策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依法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