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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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人民政府令
来源: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2-27 19:31:44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分享到:

 第6号


  《揭阳市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规定》已经2009年8月6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四届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奕威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揭阳市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行为,推进我市产权交易市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省政府《关于国有集体资产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交易行为的通知》(粤府[2003]75号)、省国资委、财政厅、工商局《广东省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暂行规则》(粤国资产权[2004]99号)和省国资委、财政厅《广东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意见》(粤国资产权[2004]110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事业单位、企业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金融类企业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另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的有偿转让行为。

  第三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诚信、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产权交易应坚持经济因素、社会因素和转让方因素相结合的原则,保证国有、集体产权转让收益的获取,保证职工安置政策的落实,保证转让方的稳定,保障国家、转让方、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根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要求,产权交易应在省及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确定的、依法成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严禁场外交易;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下列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

  (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整体或部分产权;

  (二)占有国有、集体资产的非上市公司制企业及其他企业的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

  (三)行政事业单位产权(资产);

  (四)政府公共资源的有偿转让。;

  单一的土地、房产、技术等有形、无形资产交易,可在相应的专业市场进行。

  第六条 在同一授权经营机构或企业集团内部发生的产权变动,或经依法批准免于进场交易的产权转让可免于进场交易。

  第七条 市国资委为本市产权交易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产权交易市场的管理、协调工作。各级国资监管部门对企业申请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行为进行审批。财政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产权交易行为进行审批。监察机关负责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规违法的交易行为。经贸、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省政府《关于国有集体资产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交易行为的通知》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市产权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是经市政府批准、依法设立,并经省国资委指定的服务性中介机构。其职能和义务:

  (一)提供交易场所和充分有效的服务设施,制定科学严谨的各项制度,维护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产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的进行。

  (二)组织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交易,不得从事与公正有冲突的行为。

  (三)确保产权交易过程公正客观,并按成交的真实结果出具鉴证意见。

  (四)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情况,自觉接受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所制定的有关交易规则、竞价规则等应分别报省、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产权交易方式


  第九条 产权交易采取招投标、拍卖和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进行,并应预先制定和公布所选择方式的交易规则。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经公开征集,申请受让方为两家以上的,应采取招投标或拍卖的方式交易;申请受让方为一家,并满足受让条件的,可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交易。

  第十—条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或者所出资企业(所出资企业系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内部资产重组中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必须在有权批准产权交易的单位或省国资委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章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必须履行规定的程序,具体包括:申请登记、委托受理、信息披露、接受报名、确定转让方式并进行交易、成交签约、结算交割、交易鉴证、权证变更。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产权交易,应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企业申请国有产权交易,应经本级国资监管部门批准,其中: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报本级政府批准;申请集体产权交易,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本级国资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转让国有、集体产权,转让方应委托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应报本级财政部门或国资监管部门核准、备案,并作为确定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未经依法评估并报请核准、备案的,不得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以存量国有、集体资产吸收非国有投资者投资时,产权交易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要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鉴证的产权转让合同,到财政、国资、税务、外经贸、工商、银行、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及公用事业等部门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和权证变更手续,有关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应当进入而未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国有、集体产权,政府有关部门不得为交易双方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发生以下情形,不得将有关产权列入转让范围:

  (一)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

  (二)存在产权纠纷或产权关系不清,尚未界定的;

  (三)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或不宜转让的;

  (四)人民法院、有权仲裁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冻结的;

  (五)存在其他不宜转让情形的。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及国家秘密的产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在交易期间,第三方对转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异议人未在提出异议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其他依法应中止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在交易期间出现新情况,财政部门、国资监管部门依法确认转让方无权转让,并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三)其他依法应终止的情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场外私下交易,非法转让国有、集体产权的;

  (二)擅自转让国有、集体产权的;

  (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四)故意压低或过分抬高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严重阻碍产权交易顺利进行的;

  (五)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故意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内容的文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批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在出具涉及产权交易的报表、报告、证明等文件时,与交易当事人串通作假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因产权转让合同或其他成交文件的解释及履行发生争议时,可在受委托的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协商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据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办理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时,其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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