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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揭阳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2-27 17:29:37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分享到:

揭府〔2007〕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揭阳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利局、财政局反映。



揭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


揭阳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随着市区城市防洪工程的建设及堤围防护费征管情况的变化,为更好地加强揭阳市区江河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确保堤围维修管养的资金投入,保障市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范围。市区区域内(包括榕城区、东山区、揭阳市经济开发试验区)的农户、农场、水产养殖场、工商等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应按本办法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计征标准。征收堤围防护费,必须严格按照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1〕69号)、《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99号)和《关于调低外贸企业征收堤围防护费计征标准的批复》(粤府函〔1999〕141号)规定的征收范围和项目标准执行。具体划分范围和计征标准如下:

  (一)农工商、建筑安装、交通运输、房地产业、邮政电讯、移动通信、社会服务等企业,按营业(销售)总额1.3‰计征。

  查账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按实际营业(销售)收入额的1.3‰计征;对于核定营业(销售)收入额收流转税的个体工商户,按核定的营业(销售)收入额的1.3‰计征;不便按营业(销售)收入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20元计征。

  (二)商业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分别按1.3‰计征。非营利性的政策性银行免征堤围防护费。

  (三)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分别按1.3‰计征。供电企业管理的输变电工程免征收堤围防护费。

  (四)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指从事大宗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批发,年营业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批发营业额占总营业额的60%以上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收入总额的0.5‰计征。

  (五)外贸企业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0.7‰计征。

  (六)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第四条 水利部门征收堤围防护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堤围防护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征收票据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市地税局每半年向市财政局、市水利局报送堤围防护费征收情况表。

  第五条 堤围防护费每年分两期征收:上半年应纳费额在7月15日前申报交纳,下半年应纳费额在次年1月15日前申报交纳。纳费人应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缴交堤围防护费。对不按期缴纳堤围防护费的缴费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对拒不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第七条 缴费人按规定交纳的堤围防护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税务部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税前扣除。

  第八条 堤围防护费征收后统一上交市财政,设立财政账户,由市财政局按事权与财权相互统一的原则与有关区进行分配(即在征收总额中扣除征收经费及超收分成部分后按比例进行返拨),作为堤围建设及维护管理、河道清障和堤防加固达标。

  地税部门征收堤围防护费过程的费用开支,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

  第九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支出管理,确保做到专款专用。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堤围防护费。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代征单位依法对纳费单位的财务、会计和其他有关涉及纳费的情况进行检查,纳费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一条 缴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能力缴纳堤围防护费,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批准,可给予减费或免费。

  第十二条 发生误收(多收)要求退费,由缴费人提出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送财政部门审批,并由财政部门从专户中退付。

  第十三条本办法委托地方税务部门组织实施,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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