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府〔2006〕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揭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规定》已经2006年12月4日市政府三届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七日
揭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保证行政处罚正确、公正地实施,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实行分级备案审查制度。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县(市、区)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关、金融、外汇管理、国税、地税、工商、质监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在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的同时,抄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五条 重大行政处罚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共同作出的,由主办实施机关负责备案。
第六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必须指定工作人员从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八条 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的机关必须指定工作人员从事报送备案工作。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报送时迳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
第十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提供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三)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
(四)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主体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六)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处罚不当: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的;
第十三条 受理备案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同一法制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实施处罚机关应及时将情况报备案机关,自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实施处罚机关自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之日起10内应将判决或者裁定书抄报备案机关。
第十四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需要调阅行政处罚的卷宗和材料,应当向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填发《重大行政处罚案卷调阅通知书》;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材料报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
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等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等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材料审查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建议报送备案的机关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填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报送备案的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报送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改正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
1、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的;
2、作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3、事实不清的;
4、证据不足的;
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超越职权的;
8、滥用职权的;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暂扣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建议省人民政府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其他人使用的。
对被暂扣或者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者,其所在单位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不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法制机构通知报送机关限期报送;情节严重的,由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报送备案机关拒不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报送备案的机关撤销、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等。
政府法制机构实施本规定时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或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复查或复核。
第十九条 报送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受理备案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每半年将本机关行政处罚实施情况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范围和标准等事项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