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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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2-27 16:45:28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分享到:

 揭府〔2006〕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8日市政府三届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下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公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统一对外公布。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制定、审查、公布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政府、部门制定公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及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与当地实际相结合,并具有可操作性;且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二章 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职能部门单独起草或联合起草。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但不应将法制机构作为被征求意见单位。如征求法制机构意见,法制机构原则上不予受理,并退回来文单位。但有关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涉及某些重大原则性问题征求法制机构意见时,法制机构可予以指导。

  第十四条 部门报请政府颁发规范性文件时,必须提供下列依据及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请示件;

  (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文本以及说明(含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的协调意见;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等依据材料。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核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退回起草单位:

  (一)规范性文件只是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单纯规定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种类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国家政策依据的;

  (四)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国家政策相抵触的;

  (五)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国家政策已经是失效的; 

  (六)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部门以上而未经主办单位协调或协调意见不齐备又在规定时间内仍未能补齐的;

  (七)没有提供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据及材料,在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时间内未能补充完整的;

  (八)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

  (九)政府规范性文件已作出明确规定的;

  (十)其他不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办理的。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核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可以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组织和专家、学者的意见。被征求的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组织应当在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加盖单位印章,送交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主要内容、职责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报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政府行政首长签发。

  第二十条 揭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签发后,应当在《揭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全文公布,同时在揭阳法制网站上公布。

  《揭阳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公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在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属于部门行业管理的事项,可由部门单独或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

  第二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取得审查登记号后再行公布,并将审查登记号印于文件首页右上角。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并取得审查登记号的,不得公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以及说明(含电子文本);

  (三)制定依据的文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或者有关部门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时没有提交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全部文件,在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时间内仍未能补齐的,退回送审机关;

  (四)不具备制定规范性文件主体资格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退回送审机关。

  送审机关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送审机关。

  第二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在签发后30日内将部门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3份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存查。

  中央、省驻揭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一式3份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条 市直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凭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意见并取得审查登记号后,在《揭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全文公布。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部门网站上公布。

  《揭阳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在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章 备案与审查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报送备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包括正式文件5份、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各1式3份。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事实依据;

  (三)其它说明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采取的措施或者将要实施的制度、起草中的分歧意见及其处理方法等)。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为铅印或打印件,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报各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该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

  第三十五条 对备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主要包括:

  (一)有无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国家政策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和同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征求所属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征集,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在限期内回复。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及时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反映。

  第三十八条 备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国家政策依据或者事实依据的,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国家政策相抵触的,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同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转报送该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应在接到前款第(二)、(三)、(四)项有关处理决定或意见的20天内,将处理结果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审查以及备案情况,报负责备案的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中央、省驻揭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部门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以及公布情况,报负责备案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以及备案情况,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查。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整理和汇编工作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将规范性文件汇编出版。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结合地方实际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方便行政机关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查阅和使用。


第五章 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生效之后,在执行过程中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国家政策相抵触或已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应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废止可由执行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建议,或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

  第四十三条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应包括修改或废止的文件、建议修改的条款、修改或废止的理由、文件执行中的实际情况、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国家政策依据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方案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提出正式修改或废止的建议,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由文件的原颁发机关作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公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了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未经规定载体擅自公布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及未按规定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提请行政监察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以及管委会所属部门所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东山区、普宁华侨管理区、大南山华侨管理区管委会所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须报揭阳市人民政府同意方可公布施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揭阳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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