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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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揭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2-27 15:36:26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分享到:

 揭府〔2005〕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揭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23日市政府三届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六月一日


揭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政务环境,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工作或者损害国家利益、行政相对人(包括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违法履行、无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过程中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必须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的要求,从本机关的工作职能和具体业务出发,建立健全服务承诺制、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公开办事制等各项制度,努力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树立良好机关形象。同一事项涉及不同行政机关职责的,主要负责的机关应主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其他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扯皮,贻误工作。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纠错必严,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和公正、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和行政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工作职责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有行政过错行为,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依照有关规定,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而不出具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未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依据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许可,在法定的前置性行政许可部门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先行许可的;

  (十一)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给其他部门的;

  (十二)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的;

  (十四)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有行政过错行为,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收费项目或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

  (三)收费不开具法定专用票据的;

  (四)指使被收费单位采用虚假申报手段隐瞒应收费款项的;

  (五)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收费款的;

  (六)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有行政过错行为,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实施检查的;

  (二)对检查事项不实施登记记录的;

  (三)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在检查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八)执法人员少于2人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有行政过错行为,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律、法规、规章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罚款、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不开具法定票据的;

  (五)符合听证条件,应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有行政过错行为,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出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私分、占用、损坏、丢失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有行政过错行为,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

  (二)对行政复议申请未按法定程序审查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有行政过错行为,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有关材料的;

  (三)不出庭参加诉讼的;

  (四)不依法缴交诉讼费用的;

  (五)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诉讼规定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有行政过错行为,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领导签发对外发文或违反规定使用公章的;

  (二)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办理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办事依据、程序、要求、条件、时限的;

  (四)对不属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部门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在规定时限内移送,贻误工作的;

  (五)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作出的决策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

  (七)违反规定向行政相对人摊派钱物的;

  (八)对外服务及窗口部门不按规定佩证上岗,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九)首位接受询问的机关工作人员不向机关管理相对人告知经办科室、联系电话的;

  (十)不允许机关管理相对人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办事结果的(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十一)没有按有关规定指定人员办理业务或被指定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十二)刁难、训人、骂人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调查和划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进行调查: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进行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发布规范性文件或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确认违法或者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有过错,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并在决定受理15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然后将调查处理情况向投诉、检举、控告人反馈(没有明确投诉、检举、控告人的除外);情况复杂的,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投诉、检举、控告人(没有明确投诉、检举、控告人的除外)。需要立案调查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行政过错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行政过错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行政过错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第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发现后未予纠正的,审核人、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成员负重要领导责任(有提反对意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分别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二十四条 经调查认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出现行政过错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批准权限的有关规定,以下列方式予以追究:

  (一)诫勉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效能告诫;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辞退;

  (六)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二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十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国家、行政管理秩序、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国家、行政管理秩序、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行政管理秩序、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六条 一般过错行为,对负直接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方式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方式追究。

  严重过错行为,对负直接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方式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方式追究。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给予行政处分。需同时追究党纪责任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予以追究。

  特别严重过错行为,按失职渎职违纪案件予以查处,对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方式追究。需同时追究党纪责任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予以追究。

  对行政不作为、不称职、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等行政过错行为的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辞退条件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七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除依照本办法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检举、控告或负责责任追究承办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或者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或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能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处理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条 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当事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诉。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业务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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