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府〔200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二年一月十五日
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广东省揭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3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揭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粤办函〔2001〕32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批准实施〈揭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粤府法函〔2001〕18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揭阳市区规划控制区181平方公里范围内(以下简称市区,不包括黄岐山森林公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负责本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局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的综合性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暂行规定,对违法违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本暂行规定确定由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相关部门应予支持、配合,相关部门发现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通知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理。
第六条 本暂行规定实施之日起,相关部门应及时将颁发证照和项目审批情况送行政执法局备案;行政执法局也应及时将作出的行政处罚送相关部门备案。
行政执法局发现相关部门的审批、发证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权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相关部门认为行政执法局的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有权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经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九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但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暂行规定若干条款,应给予罚款处罚的,按其中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三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时间缴纳被罚款项,逾期未缴纳者,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原则。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车辆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乱倒生活废弃物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
(六)在沿街、路门前乱堆放、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物品的;
(七)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八)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九)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十)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第十七条 负责管理生活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小区环境卫生管理义务的,依照本暂行规定相关条款给予处罚。
小区的住户违章乱改建、搭建、叠建的,依照本暂行规定相关条款处罚。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围蔽或者不设遮挡尘土设施、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三)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四)未经有关部门审定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收回,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
1、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2、临街建设不按规划要求退缩、超压规划红线的;
3、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街道,妨碍城市交通、消防的;
4、占用河道、渠道、滩涂的;
5、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和风景游览河段岸线的;
6、破坏或影响城市市容景观、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保护区和古树名木的;
7、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渠箱、测量水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8、严重污染或影响城市生态、环境卫生,不能整治的;
9、建设工程超过审批建设高度的;
10、危及周围建筑结构或影响邻居安全的;
11、居民住宅区内占用消防通道、公共场地的。
(二)违法建设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三)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逾期不拆的,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
(四)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或建筑面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前款(四)、(五)项罚款的数额为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5%至15%。
第二十五条 违反建筑平面、立面使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部门原审批的建筑物使用功能、场区平面布局、竖向设计的;
(二)堵塞或增设建筑立面上的窗户,改变窗洞的尺寸、形状和位置的;
(三)封闭或部分封闭建筑立面上的阳台、外走廊、平台等敞开式的空间的;
(四)堵塞建筑立面上的漏花窗和阳台栏杆的;
(五)在城市道路的沿街建筑立面上附加各种雨篷和遮阳设施的;
(六)改变已统一安装的窗罩、阳台罩的位置、构造和颜色的;
(七)在建筑物的屋面、阳台、外走廊、裙楼平台上搭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顶层住户私自在屋面板上穿设楼梯的;
(八)沿街建筑物的底层用户擅自改变门前人行道地坪标高,将拉闸、折叠式的铁门安装在外墙或柱子的外面的;
(九)沿街建筑的商业店面的招牌、遮阳设施的规格尺寸和底层柱子装饰未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的;
(十)城市主干道沿街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立面的窗户,不按规定安装铝合金或不锈钢花格网罩,或安装超出外墙面的;
(十一)城市次干道、支路沿街建筑立面上的窗户、阳台不按规定安装不锈钢或铝合金花格网罩,或安装超出外墙和阳台栏板的;
(十二)街坊、住宅区内的建筑立面上的窗户、阳台不按规定安装钢花格罩、窗花格罩,或安装超出外墙的,阳台花格罩超出栏板25厘米,底层阳台花格罩超出栏板的,或在阳台栏板立面上设置斜撑、在阳台罩上搭设任何形式的雨篷的;
(十三)有窗罩、阳台罩的住户,未按规定在窗罩或阳台罩上安装一个以上规格为0.6×1.5米可开启铁门供消防救护使用的;
(十四)在沿街建筑裙楼和住宅区的裙楼平台上安装铁罩,或搭设任何形式的顶盖的;
(十五)在城市主次干道沿街建筑物的立面上安装窗式和分离式空调机的;
(十六)其他违反建筑平面、立面管理行为的。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干道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城市绿化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按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绿地内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或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绿地内,以树承重、就树搭建,采石取土、建坟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座椅、庭院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的,按设施造价的2倍处以罚款;
(五)在城市绿地内进行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的,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或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按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七)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大树)或其它损害古树名木(大树)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迁移、砍伐或用其它方式破坏古树名木(大树)致死的,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无合法资质条件(无证)从事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超过批准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2倍罚款。
第三十条 对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内开设商业和经营服务点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市政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及街巷道路,必须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开挖或占用,不准用作货物堆场或作业场地。
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用地进行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摆设摊点等的单位和个人,经行政执法局审核同意,发给临时占用许可证,收取临时占用费。营业性占用每天每平方米不超过1元;基建或其他占用,每天每平方米不超过0.5元。
因特殊需要,必须挖掘城市道路、公共用地或在城市道路、公共用地内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规划局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依法批准后,方能挖掘和建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公共用地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城市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
(八)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缺损及时补缺或修复的;
(九)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十)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用地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公共用地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二)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在进入抢修后的第三天未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公共用地的,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四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在市区使用高音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广播宣传车及其他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住宅区、临街、道路、公共场所或其他地方,从事家庭作坊或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抽风机、发电机、割切机、水泵、音响等设备,其边界噪声超出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或在商业经营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等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其场界噪声值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家用电器、乐器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的居民,未适当控制音量或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中午或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文教区、疗养区等地方高声叫卖、高声喧闹,或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批准,在市区范围内从事修理汽车、摩托车、燃放烟花爆竹或其他生产活动,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夜间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各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锯木机、风动机具和其他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进行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的,责令其改正,可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在临近中小学校的建筑工程施工,未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可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在市区内建设施工,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或不按批准,作业时间超出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的,责令其改正,可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公共场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塑料和垃圾、布碎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经营餐饮娱乐、机动车清洗、修理业务及其他需要排放生活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排放生活污水至城市排水管网或下水道,乱倾倒污水,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在市区规划建成区58平方公里范围内向市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引榕干渠排放生活污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排污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占街为市,乱摆乱卖的商贩,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张贴的场地、规格、期限等应经市城市规划局审核,并征求工商、行政执法、建设、环保、公安等部门的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方准设置。户外广告占用公共用地的,收取不超过该项广告营业额15%的场地占用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户外广告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业务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
(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发布、设置户外广告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处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三)制作、设置、张贴户外广告不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妨碍交通安全、消防通道,影响城市景观,破坏园林绿化、市政公共设施的,或不对户外广告定期维修、保养,户外广告脱色、破损、陈旧不及时维修、翻新和拆除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逾期不办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对造成人身伤残或他人经济损失的,设置者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建筑控制地带和学校门口、校园内及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逾期不办的,强制拆除,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五)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指定广告公司统一张贴,擅自在公共广告栏张贴各类广告,或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树木、电杆等公共设施上乱张贴广告的,责令其清除,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同时,由行政执法局通知电信部门暂停其广告上标明的电信码号。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车行道、人行道、人行横道、人行道护栏(绿篱)路段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给予警告或处5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交通堵塞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条 在交叉路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及距上述附近20米以内停放车辆或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站)门前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停放(含临时停放)非使用上述设施车辆的,给予警告或处5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给予警告或处5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经市公安部门核发牌证的机动三轮车,进入“一道两路”(天福路口至榕湖路口路段和进贤门城楼至东一路路段)经营的,给予警告或处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市交通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的人力三轮车,进入“一道两路”(天福路口至榕湖路口和进贤门城楼至东一路口路段),或未按单、双号日期限制(即营运牌尾数为单、双号的,分别按单、双号日期对应通行)进入市区(榕城)其它地方营运的,给予警告或处5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卫生行政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经营的街头流动饮食、食品摊档,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犬类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区范围内为犬类“禁养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该区域内饲养犬只。但该区域内的机关单位、外国驻揭机构、外籍人士等,因特殊情况,确需养犬的,应经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并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进行圈(栓)养。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擅自在犬类禁养区饲养犬只的,予以捕杀,并按每只犬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批准饲养犬只的犬主,不按规定送犬只接受免疫注射及领取检疫、免疫证件的,予以捕杀,并按每只犬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饲养犬只的犬主,对犬只不实行圈(栓)养的,予以捕杀,并按每只犬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被捕杀的犬只,由行政执法局统一处理,发现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犬只,一律捕杀、焚化或深埋。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揭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二)“中午”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翌晨6时;
(三)户外广告指:1、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2、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3、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揭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