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府〔2002〕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揭阳市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二年八月三十日
揭阳市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活动,推动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增强企业信用观念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下同)信用信息的采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商业信用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二)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是指企业信用信息征信机构采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方式,将分散在社会有关方面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征信机构,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与披露,并向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提供服务的组织;
(四)信息提供单位,是指依法或依照与征信机构的约定向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揭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信用征信监督机构的具体职责由揭阳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工商、税务、审计、公安、公证、技术监督、金融机构和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支持征信机构依法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并为其采集活动提供便利。
第六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该企业的同意,但依法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除外。
第七条 征信机构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企业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税务登记证号、核算方式、行业、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情况,纳税人性质和税务管理状态、年检情况、进出口经营资格和企业类型、企业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等;
(二)企业经营状况:主要产品(业务)、年销售(营业)收入等;
(三)企业资信情况:重合同守信用资料、资质认证、资格认定;
(四)企业荣誉记录:重大奖励,驰名、著名和知名商标资料,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荣誉记录;
(五)企业不良记录:走私、逃骗套汇、偷逃骗抗税、制假贩假、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等违法情况,以及有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记录;
(六)企业同意采集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采集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八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过合法、公开的渠道获取;
(二)通过企业自愿提供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渠道直接获取;
(三)依法或按照约定,从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以及其他信息提供单位获取。
第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的方式由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单位书面约定,但依法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除外。
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单位的约定应当报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公正的原则。
征信机构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是合法、真实的数据或文字资料。
不具备前款规定或未确定的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不得采集。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采集、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人泄漏。
第十三条 企业认为征信机构采集的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有权要求征信机构更正,并提供有关资料。
征信机构对企业的更正要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实,并做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不予更正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专用网络传输,不得利用公众互联网进行。
征信机构通过专用网络接受、传输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应当及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根据采集的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可以长期保存所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但企业重大违法记录的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该信息被披露之日起计算。
企业已改正其重大违法行为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征信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更新原有记录。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义务,擅自泄漏所采集的信息的;
(二)征信机构利用所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从事征信业务以外的活动的;
(三)征信机构擅自修改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的;
(四)企业或信息提供单位因提供不真实信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