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府〔2002〕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揭阳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1月14日市政府二届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揭阳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和部门的责任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监督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乡(镇)必须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监督实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乡(镇)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质量要求和布局安排,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按上级下达的数量指标划定。
第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由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从自然村做起,逐级累报。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村、乡(镇)应当做到有报告书、有分布图、有保护标志、有责任人、有保护措施,县(市、区)应当做到有报告书、有分布图、有责任人、有保护措施。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资料档案和农田保护区变更台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检查验收,最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经验收确认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乡(镇)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砂、采矿、采石;禁止建房、建砖瓦窑、建坟墓(场);禁止弃耕,丢荒农田;禁止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排放废水、废物、废气;禁止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第十一条 进行非农业建设损害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水利等设施或者毁坏种植条件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恢复耕作条件,有关费用应当在非农业建设投资中列支。用地单位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受损害的农田水利等设施未予修复或者毁坏种植条件未能恢复的,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用地单位限期修复或恢复,并赔偿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地力补偿制度,保证必要投入,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抗灾能力,确保基本农田高产稳产。
第十三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农田建设和保养义务,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十四条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村民委员会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建立档案,并应当对基本农田地力的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严禁污染基本农田。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的,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可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无法恢复原种植条件的,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开垦与所污染的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把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每年要组织两次以上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每年年底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和省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是国家公务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给予罚款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依照前款第(四)项规定给予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40%以上50%以下,其中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20%。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砖瓦窑、建房、建坟墓(场)、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0日揭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揭阳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揭府〔1994〕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