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府〔1999〕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揭阳市殡葬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3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揭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地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局是本级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机构和殡葬行政管理队伍,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查处违反殡葬管理行为。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骨灰楼等)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安排用地和资金,专项用于殡葬改革工作。
第七条 本市火葬区的范围,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
火葬区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土葬。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外国人以及少数民族公民在火葬区内死亡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按规定可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公墓安葬。
第八条 凡在火葬区内医院死亡的人员,医院办完手续后应立即通知当地殡仪馆收运遗体,殡仪馆应在接到通知后6小时内到医院收运遗体。
各级医疗机构均应建立遗体造册登记制度,需接运尸体的,应持县级以上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火葬区内的遗体,除有特殊规定之外,一律在当地火葬场火化。
第十条 凡应当火化的遗体实行土葬者,由当地政府殡葬管理部门责令死者家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执行的,由殡葬行政管理队伍强制起尸火化,一切费用均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十一条 遗体火化应持有死者死亡地公安部门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人认领的尸体火化,应由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及无人认领的尸体,若有关单位需存尸待查的,存尸费由承办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凡在火葬区内需建立骨灰公墓或骨灰陵园的,应经依法批准,并按市民政部门确定的布点规划进行。
第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在进行建设前必须向规划部门报送规划方案,并依法办理报建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发展。凡需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应由县级以上殡葬事业单位直接兴办或参与兴办和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自行处理。可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公墓,也可埋葬植树和撒入江河,但不得到公墓以外区域造坟埋葬。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为村民设置的公益性骨灰堂(楼),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经规划部门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其用地应按有关规定报国土部门审批。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楼),只准由村委会或自然村兴办,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和个人合作兴办,不得进行收费经营。
第十七条 新建经营性公墓必须经有权审批的民政部门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开业。
第十八条 公墓、陵园按区域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宗教墓地的管理,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严禁在公墓外为活人预先修建墓穴。已建的,责令当事人平毁,恢复地貌,拒不执行的由有关部门强行平毁,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或责任人的有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封建迷信的丧事活动,任何人不得在丧事中从事封建迷信的职业活动。对利用丧事迷信活动造谣惑众、诈骗财物者,应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占道停尸治丧,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二十五条 殡葬管理实行工作责任制,纳入各级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内容中。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