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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揭阳市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2-23 16:39:28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分享到:

揭府〔1999〕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揭阳市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1月3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揭阳市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揭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建筑工程,其建设、管理和使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计划、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经济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防空地下室战时必须服从人民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所需的资金和材料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概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七条 下列民用建筑,必须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10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9层(含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建相应于首层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9层(含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不合3米),地面总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含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应建面积交纳“易地建设费”,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深小于3米(不含3米)或不足防空地下室空间净高的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项目;

  (三)按规定指标在住宅、办公楼等建筑只能修建局部防空地下室的项目;

  (四)建在基岩、流沙等地段的项目。

  第九条 经批准易地建设的防空地下室项目,由建设单位按下列规定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一)应建相应于首层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项目,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9层(含9层)以下且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不含3米),地面总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含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在7000平方米(不含7000平方米)以下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符合下列情况的建设项目可由建设单位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免建防

  空地下室和免缴“易地建设费”:

  (一)敬老院、孤儿院、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及福利工厂;

  (二)新建、改建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办公楼、教学楼;

  (三)用国家拨付的抢险救灾款修建灾后临时民用建筑;

  (四)建筑施工场内的临时建筑。

  第十一条 “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及时予以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批时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民用建筑项目设计任务书中,防空地下室部分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防空地下室的面积、造价和防护等级;

  (二)战时及平时的用途;

  (三)人员疏散的口部设置、口部地面设施和疏散通道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不占用建设单位建房面积的指标。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编制工程技术档案,分别送市规划和市人防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不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除补缴“易地建设费”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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