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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揭阳市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2-23 16:39:28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分享到:

揭府〔1999〕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揭阳市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1月3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揭阳市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矿产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根据《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石矿、粘土矿以及其它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开采石矿、粘土矿以及其它矿产资源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土地、劳动、公安、林业、水利、规划、旅游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石矿、粘土矿开采规划和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地区禁止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范围内;

  (二)重要工业区、居民生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等特种林区、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校园、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以及地质地貌遗迹保护区范围内;

  (三)铁路、省道、国道、旅游公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和影响其交通运输安全的地段;

  (四)水利工程设施、市政工程设施、高压供电网线、供水管道、通讯网线、助航标志、地震监测点、永久性专用地物测量标志和控制点等规定范围内;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仓库安全规程规定范围内;

  (六)河流及堤坝两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的崩塌区、滑坡易发区、泥石流易发区;

  (七)其他禁止开采矿产资源的地区。

  第五条 采矿仅申请人必须依法向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采矿权申请经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时,采矿权申请人应与地矿主管部门签订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并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同时,按照“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缴纳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六条 保证金的缴纳标准按地矿主管部门认定的简测矿区露天开采面积每平方米4元至8元计收。

  第七条 保证金是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属采矿权人所有,存入银行专户,由市、县(市)地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管。

  第八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投入资金分期对采矿区迹地和废采面进行治理,经地矿、环保、土地等部门验收合格的,可将保证金分期返还采矿权人。

  采矿结束后,采矿权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照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做好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工作,并向地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地矿、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10日内返还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采矿权人在30日内再进行治理。采矿权人不进行治理或治理后验收不合格又不再进行治理的,由地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其治理费用从采矿权人已缴纳的保证金中支付。

  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是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护的责任人。

  第十条 申请采矿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行的开采方案,地质勘查报告、图件,未经地质勘查的,应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认定的简测地质储量报告;

  (二)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有边开采边治理自然生态环境的措施和缴纳保证金的能力;

  (四)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有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开采石矿、粘土矿等矿产资源需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需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地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前,应按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采矿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规划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

  (一)采矿产生的废土、石渣应堆放在规定的场地内,并建设挡土墙和防止水土流失的沉淀池。如属有毒有害废水或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渣,采矿权人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矿区废采面坡度应低于75度,且按规定从上而下削坡为台阶式,并填土植被。

  (三)矿区范围内迹地必须复垦,植被种树,绿化率应达到95%以上;属农用地的,要恢复原来地力。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采矿登记的采矿场(点),在可采区范围内的,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规定缴纳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在禁采区范围内的,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关闭,并由开采者负责按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露天开采石矿,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采矿设计(方案)和开采顺序建立开采台阶,采剥作业必须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在开采的同时要进行植被恢复等治理工作,防止水土流失,保证达到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

  地下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有采矿设计或经地级市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开采方案,遵守采矿有关规程。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应做好安全工作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达标工作。露天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林业、水利、环保等部门根据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不得申办新的生产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不建立开采台阶,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石矿、粘土矿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揭阳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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