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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揭阳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2-23 16:35:51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分享到:

揭府〔1999〕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揭阳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经1999年4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


揭阳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密切军政军民关系,促进我市两个文明建设,根据《广东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和公民都应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各基层单位应加强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建设,完善服务网络,制定具体制度、公约、办法,经常开展拥军优属活动,加强对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组织领导。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把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拥军优属和国防教育作为干部职工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学习;新闻、文化、教育部门应积极、广泛地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活动,在重大节日期间掀起宣传教育高潮,营造拥军优属良好社会氛围。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以实际行动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教育训练、军事演习、战备执勤、国防施工、营建、生产等各项任务。切实保障部队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属于地方财政补贴的按规定补足。协助部队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在资金、政策方面支持地方管理的军休所、复退军人医院、光荣院、烈士陵园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毁坏军事设施,违者,有关部门应依法查处。

  在建设开发或施工过程中,如涉及军事设施时,建设单位应事前与部队协商解决。

  第七条 积极预防军地矛盾和纠纷。一旦发生,应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对侮辱、殴打军人或烈军属,破坏军民关系,侵犯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市范围内的服务行业,应坚持为军人和优抚对象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并在明显位置张贴优先优惠服务标志。

  公共场所停车场、公路和桥梁等,对挂部队牌号的车辆一律免费停放、通行。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飞机、长途汽车应予优先购票,并执行国家规定的优惠价;汽车、火车客运站以及民航售票处应设立军人优先购票窗口。现役军人、享受国家规定抚恤和补助的优抚对象,凭“军官证”、“士兵证”、“优抚对象证”乘坐市区公共汽车免费。交通运输部门和个体运输户,均有承担优待军人和优抚对象的义务。

  军人和优抚对象在医院就诊时,凭“军人证”、“优抚对象证”在挂号、候诊、计价、收费、取药等方面享受优先医疗服务。

  公园、体育馆、文化宫、博物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准予现役军人和享受国家规定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免票入场。

  第九条 对驻地部队干部子女及当年军转干部随迁子女的入学要优先解决。属小学的在部队驻地或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教育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跨学区入学的,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优先照顾。

  革命烈士子女进入公立学校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奖学金或学生贷款。

  第十条 动员适龄青年踊跃参军,严格把好征兵质量关,及时为部队输送优质兵员。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按规定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于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的生活困难。

  建立军人立功奖励制度。在服役期间被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和立一等功者,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组织人员上门报喜并慰问,分别奖励人民币1500元、1000元,奖金从“拥军优属保障基金”中列支;对立二、三等功及获优秀士兵称号者由县(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人员上门报喜并慰问。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军队无军籍职工、转业志愿兵、退伍义务兵和部队随军家属等对象的接收安置工作。

  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安排,各级组织、人事、军转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获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及从事飞行和舰艇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在接收安置及工作分配中应给予适当照顾。有关部门在办理转业干部及其随迁家属落户手续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做到方便及时。

  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支持民政部门做好省下达我市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无军籍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认真落实上级规定的各项生活、政治待遇。军休人员的住房建设,按《广东省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工作暂行规定》执行。军队离退休干部按政策规定,有工作的配偶、子女随调工作安排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

  对退出现役的二、三等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县(市、区)政府列入国家劳动计划,安排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工作;对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士兵,在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

  城镇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指令性办法安排工作,保证其第一次就业。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制订鼓励城镇退伍兵、转业志愿兵自谋职业优惠办法。对符合政策规定安排工作的异地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经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后,各有关部门应准予办理有关手续。

  部队随军家属工作安排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谋职业、自找单位相结合的办法。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自找单位。随军前有工作的随军家属,半年内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劳动部门一次性按照就地、就近和与原工种、专业基本对口的原则安置。对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未能按时安置工作的,由随军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居民生活保障线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承担。对非组织原因未安排工作的不予补助。

  经批准随军而未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符合就业条件的,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就业。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组织、人事、劳动和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和随军家属。对拒不接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符合政策安排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不得安排到已经批准解困转制的重点企业和关、停的企事业单位。

  各单位接收安置以上人员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经济性裁员中,优先聘任上岗。未被聘用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妥善安排其工作。所在单位撤销、破产、歇业的,由其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安置。

  革命伤残军人因身体确实不能胜任工作或未列入承包优化组合的,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同级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各种生活补贴发给生活费,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四条 家居城镇的现役军官、志愿兵未随军家属参加所在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购买住房时,按夫妻双方实际工龄(军龄)计算优惠工龄。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伤残军人、红军失散人员、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市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定期定量补助。

  各地要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建立优抚经费的自然增长机制,确保优抚补助经费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应当受到社会和群众的优待。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农村入伍的每户每年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75%以上发给;在职入伍的按不少于其在职期间的标准工资发给;城镇社会青年入伍的,参照当地在职或农村入伍的义务兵优待标准发给。

  烈属以户计算,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70%发给。享受政策规定抚恤补助待遇的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要保证他们的实际生活略高于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

  优待金统筹要逐步由镇(乡)统筹过渡到以县(市、区)为单位向全社会统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制订以县(市、区)为单位向全社会统筹优待金的实施办法。

  优待金专项筹集,专款专用。各级民政部门是优待金统筹、发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粮食、财政、税务、劳动、工商、交通、公安、银行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搞好优待金的统筹、发放与管理。

  优抚对象生活遇到特殊困难,可优先获得当地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其应享受的优待抚恤补助金,不计入总收入。

  第十七条 在乡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由当地县(市、区)公费医疗办公室统一办理,在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特、一等伤残军人还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移交地方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医疗关系,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超支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给予批评或处理。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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