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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揭阳市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2-23 16:30:18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分享到:

揭府〔1997〕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揭阳市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揭阳市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 产安全,确保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劳动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领导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需要组织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三)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四)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与所属部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奖惩。

  (五)负责消除威胁公共安全和事故隐患,并落实隐患整改资金,对不能及时消除的隐患,必须采取防范措施。

  第五条 市长、县(市、区)长、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是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副县(市、区)长、副乡镇长(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副市长、副县(市、区)长、副乡镇长(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负相应的责任。各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必须按照《广东省各级政府安全生产领导职责》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一)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统筹指导、督促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协调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二)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各级公安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监督工作。

  (四)各级交通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

  (五)各级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和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第三章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生产的负责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企业法定代表人(包括项目负责人)必须经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八条 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生产要求的劳动条件和作业场所。

  第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教育制度、奖惩制度、防火制度、各工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以及根据本企业生产安全需要的其他规章制度。

  第十条 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员(含注册安全主任,下同)。

  (一)化工、易燃易爆、冶炼企业必须配备专职安全员。企业职工在100人以内的,应配备1名;超过100人的,按每200人(不足200人按200人计算)递增配备1名。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工地必须有专职安全员跟班监督检查。现场作业人数超过50人的,应配备2名专职安全员。

  (三)不属本条第(一)、(二)项的其他生产企业,职工人数在100人以内的,可配备兼职安全员;职工人数100人以上300人以内的配备1名专职安全员;超过300人的,按每300人(不足300人按300人计算)递增配备1名专职安全员。

  (四)非生产性企业应配备兼职安全员。

  第十一条 企业专(兼)职安全员须经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核发的岗位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从事电工、焊工、起重工、升降机工、电梯操作工、锅炉司炉工、压力容器操作工、液化气体汽车罐车驾驶员、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及铁路罐车押运员、厂矿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员、建筑登高架设与拆除作业工以及由劳动部门认定的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其他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市劳动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危险场所作业人员须经安全教育并取得市劳动部门核发的《职业安全资格证》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包括岗位日检、车间(工地)周检、企业月检或季检以及根据需要进行的专项检查。事故隐患应登记建档,制定整改措施,并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各项检查及整改措施记录应保存两年,以备行业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检查。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向职工提供保障其安全生产所需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不得以现金代替实物。

  就业后的职工必须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有毒有害作业危害严重的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企业应按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保证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企业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劳动生产,对女工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六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严格控制加班加点。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10%-20%的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严禁将该项经费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含轻伤、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规定及时报告并做好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职工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十九条 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劳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企业工会发现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向企业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四章 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包括技术改造)和扩建的生产性工程项目,其劳动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并经劳动、卫生部门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和投产使用。

  凡购买、租用通用厂房或其他生产经营用房的生产单位,必须在设备安装前15日内向当地劳动安全生产部门申报,经劳动安全生产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准采证》和公安部门颁发的《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采矿作业。

  第二十二条 开办矿山、化工或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必须向劳动部门申报其劳动生产条件,经审查合格后,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燃气工程、油库、加油站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燃气燃油的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应按《揭阳市燃气燃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从事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销售和使用应严格遵守《揭阳市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单位,应在投产开业前30日内,向劳动部门呈报备案,必要时,劳动部门可调审其有关资料或到现场审查。

  第二十五条 生产、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储存危险物品的仓库应符合消防安全规范,不得与职工宿舍连在一起,并与周围居民区及其他建筑物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六条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危险场所和接触有毒有害因素生产场所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劳动安全卫生部门核发的《劳动安全许可证》和《劳动卫生许可证》后,方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工程应根据施工设计和有关安全规范制定施工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产和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到劳动部门进行安全资格认证。

  第二十九条 制造、安装、维修、使用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含电梯及各种升降设备)等特种设备的,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劳动部门进行安全性能检测,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方可制造、安装、维修和使用。

  第三十条 设计、制造生产性设备或引进国外的生产性设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必须配置相应的安全生产设施,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生产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坚固安全,生产场所的光线应符合采光和照明设计标准;生产场所机器设备和工作台布置应符合安全规定;生产场所的坑、沟、池必须有盖板或护栏;原材料、成品、器材、废料应合理堆放,不得妨碍操作、通行和装卸;生产废料应及时清除。

  第三十二条 机械设备必须建立和健全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严禁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在非正常状态下运行。

  各种压力机械的施压部分,以及其他机械对人体有伤害的部分,应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三十三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检修电气设备,架设和拆除电线电缆,必须按有关的安全规定进行。

  有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场所应按技术要求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第三十四条 可燃构件、易燃物质与明火或火花散发地点的距离,以及生产、贮存爆炸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建筑物、构筑物相互之间的距离,均应符合国家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

  有易燃、易爆等物品的区域,应设置明显安全标志,并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批准动火的,应设专人监护。

  第三十五条 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粉尘、毒物、噪音、振动、高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应采取通风、吸尘、净化、隔离操作等防护措施,并按规定进行检测。

  第三十六条 除军事工程以外的爆破工程,均必须按《广东省爆破工程劳动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报劳动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未经劳动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施工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三十七条 施工作业现场的坑、井及升降口、楼梯口、预留口、通道口和有坠落危险等地方,应有严密的防护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挖掘坑并、隧道等,应设置边坡或支架,不得采取偷岩取土、挖空地脚的施工方法。

  第三十八条 凡进入空气不流通的坑井、隧道、洞室、沉箱作业,应有专人监护,采取预防中毒、窒息的措施,并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照明。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在安全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所在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未把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

  (二)未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落实的。

  (三)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责任人不明确、安全生产制度未建立和落实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建设项目审批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未采取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对生产中有易燃、易爆、剧毒物质的单位核发营业执照时,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得有关部门的许可,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三)对伤亡事故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谎报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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