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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揭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2-23 16:30:17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分享到:

揭府〔1997〕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揭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


揭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揭阳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丰富的文化遗产,发扬优良的革命传统,促进我市两个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揭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揭阳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为揭阳市区(含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

  第三条 揭阳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

  (一)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传统风貌。

  (二)集中反映揭阳历史文化丰富内涵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文化遗址、名胜古迹、名人故居、名人墓葬、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古村寨、古街巷、古桥、古井、古园林、古树名木,以及鸦片战争以来的有文物价值的实物遗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名城及文物的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领导责任制。

  第五条 《揭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建设、规划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纳入《揭阳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揭阳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揭阳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城市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环保、房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能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七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城、文物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揭阳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遵循旧城区保养维护与新城区建设发展相结合、专门管理与公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名城的整体保护


  第九条 由黄岐山、紫陌山、榕江南、北河和旧城区构成的名城整体风貌和旧城的传统道路、水网格局、传统尺度空间、传统用地布局,应切实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旧城更新改造工程,以及新的建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形式等,应与旧城的整体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要征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能实施。

  中山路、西马路东段的骑楼式建筑,以及两侧的名人故居、祠堂,只能保持原状修缮,不得改建。

  石鼓里街以及莲花心的郭之奇太史第、金马玉堂、郭氏宗祠等明清古民居实行成片保护。

  韩祠路、城隍路两侧的原有建筑不得乱改乱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填盖旧城区的河窖池塘。原来覆盖、填平的,要逐步恢复历史原貌,以体现水城特色。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旧城区新建扩建对环境有污染的设施。已有的污染环境的设施必须限期整治或搬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黄岐山、紫陌山、紫峰山修建对山体和名胜古迹景观风貌有影响的建筑物,现有严重影响山体景观风貌的建筑物,必须逐步治理、拆除或搬迁。禁止在山上乱炸石取土、砍伐林木。

  第十四条 西湖公园等公园内,新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须征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禁止在公园乱搭乱建,已搭建的违章建(构)筑物要限期清理、拆除。


第三章 文物保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及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确因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和省文化厅批准。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新建(构)筑物,其设计方案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及地下文物古迹。在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时,须征求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必须符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其修缮方案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后,报省文化厅批准。

  第十九条 公民、非文物单位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一律应予撤离,一时撤离有困难的,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暂时使用,但使用单位(人)应与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使用责任书》,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曾经作为庙宇、会馆、教堂、育婴堂、书院、祠堂、府第等的价值待定的古(近代)建筑以及市区范围内的古遗址、古墓葬等,如因建设原因,需改建或拆除的、应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施工单位应立即停工,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在有地下文物遗存的地方开发建设,必须进行前期地下文物的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由投资者承担,出土的文物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二条 全民所有的各类博物馆、纪念馆,所需的文物、文献资料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征集、整理和展出。鼓励各行业和个人办博物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名城及文物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损坏、改建、迁移、拆除文物或者破坏名城、文物景观风貌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构)筑物的,由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或者由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根据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拆除违法修建的建(构)筑物,或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拒不采取保护措施或拒绝文物调查、勘探而造成文物损失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批准的建设项目,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成原批准机关自行变更、撤销、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故意破坏名城和文物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从重惩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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