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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揭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2-23 16:27:36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分享到:

揭府〔1997〕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揭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揭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广东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方案》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揭阳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干部、聘用制干部、工人、合同制工、临时工,劳务输出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保薪留职入学进修人员、公派出境人员、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以及档案挂靠在人才交流中心或职业介绍机构的人员。

  中央、省驻揭机关事业单位,可自愿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保险基金征集


  第四条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分为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单位缴费按本单位上年度全部工作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征(市直单位按14.6%计征);个人缴费按其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计征。单位缴费的比例今后可根据保证待遇支付和必要积累的原则对提取比例进行调整。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核算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五条 各县(市、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计征比例,由同级社会保险部门、财政部门联合测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上一级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备案。个人缴费比例按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六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行政、事业经费或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养老专户。

  单位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通过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采取逐月委托收款方式收取;个人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七条 当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缴费年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工资每年7月核定一次,经核定的缴费工资全年不变。

  第八条 新成立的单位,从成立之月起计征养老保险费。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清算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应首先清偿。

  第九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给付。如因特殊情况,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三章 享受养老保险条件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养老保险对象,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逐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离退休年龄,并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可计算工龄(连续工作年限)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凡调换工作单位或中断工作后重新就业,都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中断工作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不按规定标准缴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不计为缴费年限。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金、一次性老年津贴、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基本养老金、一次性老年津贴、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金按原经费渠道列支,由各单位发放或委托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代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个人专户养老年金组成,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逐月发放。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从社会养老基金中支付;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从个人养老专户基金中支付。

  (一)基础养老金: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退休人员按30%计发,离休干部和新中国成立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按35%计发。

  基础养老金每年7月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增长率同步调整,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二)附加养老金:以个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满一年计发1%,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每满一年计发1.2%。

  工作人员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每提前一年,在附加养老金中相应减发1%。特殊工种按规定提前退休的除外。

  附加养老金每年7月根据上年度工作人员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增长,按1比0.3的幅度进行调整,即上年度平均缴费工资每增长1%,附加养老金相应增加0.3%;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三)个人专户养老年金:储存在个人养老专户中的保险基金,在工作人员退休时,连同利息一并转成养老年金,按一个保证期(按省统一规定)平均计算,逐月支取;如个人养老专户储存额(连同利息)少于所在地上年度工作人员月平均缴费工资6个月的,可一次性支取。

  工作人员离退休前出国出境定居或死亡的,其个人专户中结存的养老保险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工作人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同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工作人员离退休后死亡,其在保证期内结存的个人专户养老年金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支取,无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次性老年津贴,并领取个人养老专户中的全部基金和利息。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离休、退休的人员,其基本离、退休费切块划分为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两部分,每年7月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平均工资和平均缴费工资的增长而作相应调整。离退休人员各项补贴改为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金。

  原退职人员的退职生活费和各项补贴参照上述办法切块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新办法计发的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之和的增长幅度,不得超过按原办法计发的退休费的10%;低于按原办法计发的退休费水平的,予以补齐,差额部分计入附加养老金。退休人员原发放的各项补贴改为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金。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满20年及以上的,计算办法为:基数×职务系数×100%。不满20年的,每少一年减发3%。本办法实施前,工作人员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限。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金计发基数为:机关118元;事业单位83元。职务系数分别为:正厅2.03、副厅1.98;正处1.47、副处1.42;正科1.18、副科1.13;科员、办事员(工人)l。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办理离休手续的人员,先按原办法计算并保持原办法计发水平,再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划分并转为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若基本养老金调整的增加额低于国家新颁布的离退休费或生活补贴待遇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但应在今后基本养老金调整时作相应冲减。

  第二十一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第二十二条 离休干部及新中国成立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按上级规定依参加革命工作年限增发的1-2个月生活补贴和离休干部的护理费作为专项补贴,按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金发放渠道发放。

  第二十三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易地安置或出境、出国定居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者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教养期满或刑满释放的,可继续享受其待遇。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分开核算。

  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养老保险基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中央、省属驻揭单位,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因失业或其它原因中断就业时,单位和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含从事个体经营,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前后合并计算;未能再就业的,在达到退休条件时,可按实际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跨省调动的,按全国统一规定办理转移手续;工作人员在省内跨地区调动而未参加调出地社会养老保险的,从调入地实施社会养老保险的时间补缴养老保险费,已参加调出地社会养老保险的,由原所在单位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银行给予不低于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的优惠利息,所得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按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市直按5%提取。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每人每年10元、在职工作人员每人每年2元的标准,在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离退休人员活动费和宣传费,并按上述额度的10%上交省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用于组织全省性活动的费用。活动费和宣传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按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2%上缴调剂金,其中1%交省、1%交市。

  第三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健全会计、统计、审计等财务制度。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决算必须报同级社会保险委员会及财政、审计部门和上一级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单位工作人员如有变动,应在当月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审核手续;单位招用人员时,须同时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单位变更、注销(撤销)时,须同时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四条 审批机关批准成立或撤销机关事业单位时,须同时抄送当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报送本单位上年度工作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总额,并向工作人员公布。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有权对单位的工作人员人数、工资总额、单位和工作人员的缴费情况进行稽查。

  第三十六条 单位及工作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查询本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工作人员个人专户的有关情况,监督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养老保险或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发出限期办理参保手续或缴费通知书,被送达单位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或缴纳应缴养老保险费及逾期利息,并按日缴纳应缴额5‰的滞纳金。对拒不办理或逾期缴纳者,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根据未参保单位人数计算其应缴金额,视为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直接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账户中强制扣缴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月处以应缴额1%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单位虚报工作人员人数,工资总额的,一经查实,责令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离退休人员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变更或失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单位、本人或亲属应在当月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应手续。对虚报、匿报、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一经查实,必须如数追回,并按冒领金额处以20%的罚款,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弥补经费困难或经办其他事业的。

  (二)擅自改变养老保险基金性质,违反基金营运制度,抽调基金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对拒绝挤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抵制侵占社会保险基金及资产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单位及工作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存入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的。

  (二)擅自动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随意减发或增加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

  (四)随意减发或增发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随意提高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的。

  (六)贪污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工作人员对本办法执行有争议的,可向上一级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诉。对申诉处理不服的,有权在接到处理通知书后2个月内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的社会养老保险与所在单位的干部、职工实行统一管理。临时工不享受机关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 每年度的缴费工资指数,以工作人员当年的缴费工资与当年的机关事业单位平均缴费工资之比计算。

  本办法实施前的12个月为临界年度,临界年度工资指数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工资总额与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平均工资总额之比调整计算。调整系数定为0.88。

  第四十五条 在离退休人员的现有待遇中,未列入基本养老金项目及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金项目的,仍按原渠道发放。

  第四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离退休人员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四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中已按揭府〔1994〕11号文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合同制工、临时工,在本办法实施时,按统一管理的原则改按本办法执行,并做好养老保险关系的调整。已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改以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可按照省及本办法规定,制订具体办法并报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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