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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揭阳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2-23 16:27:35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分享到:

揭府〔1997〕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揭阳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


揭阳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酒类专卖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揭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酒类专卖管理的范围是:白酒、黄酒、果酒、啤酒、汽酒、配制酒以及各种进口酒。

  第三条 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酒类专卖管理的机构。工商、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发挥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酒类专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酒类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设立酒厂(车间)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各种手续后方能从事酒类生产:

  (一)向所在地县以上(含县,下同)卫生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二)经所在地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同意。

  (三)向所在地县以上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报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并报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备案。

  (四)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各种手续后方能经营:

  (一)向所在地县以上卫生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二)向所在地县以上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从事零售业务的,由接受申请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酒类零售许可证》;从事批发业务的,经审核后报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并报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备案。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酒类产品必须进行理化、卫生指标检验,符合标准并取得产品检验合格证后方能出厂。

  第八条 严禁出售掺杂使假、冲水降度和自兑酒类;严禁生产、销售劣质、变质、假冒、无标志或标志不齐全的酒类商品。

  第九条 购进外省酒类商品的经营者,须将商品的样品、产地县以上卫生部门出具的有效检验合格证送交销地县以上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验后方可销售。

  第十条 销往省外酒类商品的经营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签发酒类准运证,运输部门凭准运证方可办理承运手续。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验。

  第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2个月内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补办手续。否则按非法生产、经营论处。

  第十三条 无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业务的,由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属无证生产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属无证批发的,处以非法批发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三)属无证零售的,处以非法零售金额5%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超越许可证范围擅自从事酒类生产、销售业务的,按无证生产、销售处理。

  第十五条 销售从外省购进而未经审验合格的酒类商品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标志不全、假冒、劣质、变质、掺杂使假的酒类商品的,由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卫生、技术监督部门按各自权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举报违反酒类专卖管理案件的有功人员,由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无理取闹,恶意谩骂、殴打执法人员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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