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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揭阳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2-27 10:33:02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分享到:

揭府〔1996〕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揭阳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


揭阳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揭阳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创造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揭阳市区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社会监督,专业队伍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揭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交警、交通、城建、环保、工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能,协助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宣传、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分级管理责任制。

  (一)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检查监督。负责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和“两场”(生活垃圾处理场,淤泥杂土堆放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展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二)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管理和宽度16米以上(含16米)主次干道的道路清扫保洁,垃圾收集和运输,以及门前“三包”的管理。负责本辖区内垃圾转运点及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日常清洁、维护、管理工作。对辖区内各街道办事处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

  (三)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宽度16米以下道路、街巷及居民区庭院的卫生清扫保洁工作和居民、单位的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和运输。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城市建筑物的整洁、美观,不得在宽度16米以上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户外广告、标语牌等应做到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

  市政公共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沿街的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各种构筑物或区者其它设施。因特殊需要,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市区内主要街道两旁严禁摆摊设点,占街为市。

  马路街道两边的单位和铺户,应落实门前“三包”(包绿化、包卫生、包秩序)责任制,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密封、覆盖、包扎,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二条 市区内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墙(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开发(改造)建设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同步规划、建设、配套。竣工后验收建设项目时,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情况必须拆除、迁移的,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事前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市区内车站、码头、公园、娱乐场、体育场(馆)、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落实专人负责,配置专门卫生设施和工具。

  第十七条 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医院(诊所)、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和化学制品厂产生的特种废弃物,严禁倾倒居民生活垃圾容器,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每个公民都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居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的垃圾,粪便排放,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收取生活垃圾、粪便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费。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人员应佩戴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出示证件。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拒绝缴交。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不得重复收取,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在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不按规定的地点、时间、方式倾倒垃圾及废弃物的;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

  (四)在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管理责任,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在市区内的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市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街道两侧堆放杂物,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二十四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而应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要依法强制拆除,并可以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侮辱、殴打、围攻市容环境卫生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执罚人员必须佩戴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执勤标志或出示执罚证件。

  第二十八条 罚款采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收入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按期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5日揭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揭阳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揭府函〔1993〕2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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