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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揭阳市测绘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2-27 10:33:01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分享到:

 揭府〔1996〕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揭阳市测绘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揭阳市测绘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市场管理,规范测绘市场行为,维护测绘市场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测绘事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揭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他们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进行的测绘项目委托、承揽和技术咨询服务、测绘成果交易等活动。

  测绘市场活动的专业范围包括: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与地图印刷、数字化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地籍测绘与房产测绘、海洋测绘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市场。

  第四条 禁止测绘市场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非法封锁、垄断行为。

  第五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省级以上测绘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并按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凭《测绘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测绘经营活动。

  第七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施测前应向测绘项目所在地市或县(市)国土管理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接受审查和监督,并按测绘费的3%至5%交纳管理费。

  外地测绘单位进入本市承担测绘任务,须到市国土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第八条 测绘项目委托方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委托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测绘市场活动当事人不得对他人的测绘成果非法复制、转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和著作权。

  第十条 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金额超过50万元及其它须实行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或议标)确定承揽方。

  第十一条 测绘项目进行招标时,须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与当地国土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成。

  第十二条 评标工作应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当众开标、议标,确定中标单位。

  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的承包方不能独立完成所承揽项目的,可以将该项目的非主要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测绘资格的单位,但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40%,并向发包方负完全责任。

  第十四条 测绘项目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测绘合同使用国土管理部门统一的规范文本。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测绘合同。测绘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解决。

  第十六条 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确保测绘产品质量。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未作规定的,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承揽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国土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

  第十八条 已交付使用的测绘成果,因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出现质量不合格并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重大质量责任事故,测绘单位须及时向市国土管理部门报告。市国土管理部门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测绘项目承揽和测绘成果交易必须执行国家测绘局颁布的《测绘收费标准》。除国家定价的测绘产品以外,其他测绘产品价格实行市场价格。

  第二十条 对已列入《测绘收费标准》的测绘产品,计费不得低于标准规定的85%。

  第二十一条 未领取《测绘资格证书》进行测绘或者超经营范围进行测绘的,或者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用《测绘资格证书》等手段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市国土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未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由市国土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测绘。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市国土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国土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非法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国土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不低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侵犯测绘成果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测绘项目承包者的分包量大于总承包量40%的,或向没有相应测绘资格的单位、个人分包或转包的,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压价竞争的,或者有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国土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国土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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