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府〔1996〕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揭阳市畜禽检疫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
揭阳市畜禽检疫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畜禽传染病的传播,保证肉食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揭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及其产品的生产、运输、屠宰、加工、储存、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工作。工商、卫生、商业、交通、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农牧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产地与运输检疫
第四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销售与运输实行检疫制度,畜禽及其产品在离开饲养、生产地之间都要进行产地检疫,凭检疫证明出售与运输。
在县(市、区)辖区内销售与运输的畜禽及其产品,由所在镇畜牧兽医站当日实施产地检疫。
种用畜禽与乳用、役用家畜,由当地兽医防疫检疫站定期实施产地检疫或取样抽检。
第五条 畜禽及其产品运出市、县(市、区)辖区的,须在启运前3天内向所在地的兽医防疫检疫站或委托单位办理运输检疫手续。畜禽运输检疫证明,有效期最长7天,畜禽产品检疫证明(全国)有效期最长30天,调运种用畜禽与乳用、役用家畜,凭实验室检验的特种检疫证明,有效期20天。
第六条 从市(县)外调入鲜活畜禽及其产品,货主应在抵达6小时内向当地兽医防疫检疫站申报复检。
从外省调入冻肉须有调出地检疫证,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兽医防疫、检疫站根据需要可抽样监测。
第三章 屠宰与市场检疫
第七条 屠宰家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办法。屠宰场(点)的定点布局要根据统一规划、相对集中、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由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农牧行政部门的兽医防疫检疫站和畜牧兽医站负责家畜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八条 从事屠宰家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农牧部门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兽医卫生合格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凭证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家畜的屠宰凭产地检疫证明或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进入定点的屠宰场(点)。无异时收缴上述证明。
第十条 家畜屠宰检疫应严格按国家检疫检验程序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出场,除兔及家禽按批检疫外,均实行一畜一证。
第十一条 活畜禽凭有效的检证上市,鲜肉凭当日的检疫证明上市。本市行政区域外屠宰的鲜肉,必须到兽医防疫检疫站指定的地点验证查物,认可后方可进入本市市场。
各县(市、区)的畜禽及其产品凭产地检疫证明,肉类加盖验讫印章上市;异县(市、区)的畜禽及其产品,凭运输检疫证明上市。
两县间毗邻乡镇的畜禽及其产品,经两县农牧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凭产地检疫证明跨县在邻近农贸市场进行交易。
兽医防疫检疫站和镇畜牧医站负责所在地集市贸易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十二条 禁止运输、屠宰、加工、储存、销售下列畜禽及其产品:
(一)未解除封锁、疫点、疫区内的;
(二)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三)无检疫证明或使用无效检疫证明及证物不符的;
(四)染疫、染毒和其它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应按国家规定对畜禽检疫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能是:
(一)监督和管理辖区内畜禽及其产品的生产、运输、屠宰、加工、储存、销售等经营活动;
(二)依照权限审批、发放和管理兽医卫生证件;
(三)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鉴定裁决兽医卫生技术争议;
(四)管理和监督其它兽医卫生事务。
第十四条 畜禽生产、经营实行兽医卫生合格证管理制度。
畜禽及其产品的生产、屠宰、加工、储存、销售等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申请登记,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兽医卫生合格证实行年审制度,歇业收回。
畜禽生产经营者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经营场所与兽医卫生有关的工程项目,须经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由市农牧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审批发证,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统一使用国务院农牧行政部门规定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畜禽及畜禽产品运输工具消毒证明、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县内)、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全国)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书、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及其检疫人员违反操作规定出具虚假检疫证,出卖检疫证、章、标志,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及其监督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出口畜禽由当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产地及运输检疫工作。
第二十一条 出口畜禽产品的原料,在国内收购和运输的检疫,均由当地农牧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 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家养和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军用马匹、军鸽、军犬由部队自行检疫;军队生产、经营的畜牧及畜禽产品由当地农牧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检疫。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