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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揭阳市铁路延伸服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2-27 10:13:39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分享到:

 揭府〔1996〕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揭阳市铁路延伸服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六日


揭阳市铁路延伸服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揭阳市铁路延伸服务行业管理,保障承托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揭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铁路延伸服务的,均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铁路延伸服务,是指经营铁路货物托运代办、火车客票代售、铁路站场货物委外搬运装卸等项目的有偿服务。

  第四条 市铁路建设管理局负责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二)依据本暂行办法实行开业资质审核;

  (三)根据管理权限核发铁路延伸服务经营许可证,建立管理台账;

  (四)向经营单位宣传法律、法规、政策;

  (五)负责政府紧急疏运任务的铁路运输组织及指挥;

  (六)代行国家规定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交通、公安、劳动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铁路延伸服务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六条 经营铁路货物托运代办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有健全的各项管理制度和熟悉铁路业的工作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地和50平方米以上,安全设施完备的仓库;

  (四)有与铁路货物托运代办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第七条 经营火车客票代售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二)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火车客票代售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第八条 经营铁路站场货物委外搬运装卸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铁路站场货物委外搬运装卸相适应的搬运装卸机(工)具和设备;

  (二)有比较稳定的队伍,从业人员符合劳动用工条件,并有一定的搬运装卸技能和安全常识;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业务章程、管理制度和企业法人;

  (四)有与搬运装卸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第九条 凡需经营铁路延伸服务业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准开业:

  (一)属区、县(含县级市,下同)及以下单位的应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证明,以及经营条件、资金来源等资料,经揭阳铁路车站签署意见后,报市铁路建设管理局批准,领取铁路延伸服务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向所在地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二)凡经营项目涉及道路运输业务的,须先办理有关法定手续,取得道路运输资格后,向市铁路建设管理局提出申请,领取铁路延伸服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铁路延伸服务业的单位,需变更经营项目和范围的,应报市铁路建设管理局和工商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办理变更手续;要求停业的,须提前20天向市铁路建设管理局和工商等部门申报,经核准并交还原发的各种证照后,方可停业。

  第十一条 从事铁路延伸服务业的经营单位的开业、停业,应报市劳动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纳入管理范围。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铁路延伸服务行业根据宏观控制、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按有利于水路、公路、航空各种运输方式相衔接的要求,由揭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局纳入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经营铁路延伸服务业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统一收费标准,统一使用市财政、税务部门印制、市铁路建设管理局发放的票据。

  第十四条 从事铁路延伸服务业的单位,必须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交纳各种税费。

  第十五条 铁路货物托运代办托运时,必须由货主向托运单位提供委托书;属托运贵重物品的还应有明细清单,连同原托运人的委托书交揭阳铁路车站。

  铁路货物托运站不得代办危险品和铁路整车货物。

  第十六条 从事铁路站场货物委外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必须严守操作规程;作业人员应佩戴铁路等有关部门发给的“委外装卸证”。不具备专用装卸工具,缺乏防护设备和知识的单位及个人,不得从事超重、危险品货物的委外搬运装卸作业。

  第十七条 经营铁路延伸服务业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定期向市铁路建设管理局填报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八条 市铁路建设管理局应会同公安、工商、税务、交通、物价等部门加强对铁路延伸服务的行业管理,及时查处无证经营、哄抬作业费率、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偷漏国家税费等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铁路、工商、物价、税务、公安、交通、劳动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公布前已开业的铁路延伸服务单位,应在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45天内,按本暂行办法第六、七、八、九条的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允许其继续经营;不符合条件限期整顿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其停业。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铁路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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