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府〔1995〕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揭阳市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九日
揭阳市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建立新的城镇住房制度,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能力,根据《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94〕财综字第126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本市市区。凡市区内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不包括驻揭单位)职工,均应交纳住房公积金。
离退休职工不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代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职能,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收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各单位按月汇缴住房公积金;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
(三)审查住房公积金使用人(或单位)的使用申请;
(四)监督受委托银行按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业务;
(五)进行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六)偿还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每年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当年度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执行、财务收支(预)决算情况。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制度按市、区行政辖属原则实施。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交纳,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缴交率可适当调整。
职工的工资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第七条 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
(一)企业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原有住房资金中划转,不足部分,属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由财政预算拨付;属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八条 职工个人每月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发放工资时扣缴,与单位为职工缴纳部分一并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九条 单位住房公积金应每月定期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逾期不交者,按应缴金额每天加收3%滞纳金。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存款一律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支取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只用于家庭购买、建造自住住房及自住住房的大修理支出。
第十三条 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审查同意后,报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批准,可一次性支取其本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并从次月开始重新储存。
第十四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本人申请及所在单位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可一次性支取本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一)因工作需要调离本暂行规定实施范围的;
(二)经批准,办妥病退、离休、退休手续的;
(三)经批准,办妥离职手续或出国定居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院鉴定为终身残废的。
第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可提取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第十六条 职工擅自离职的,其住房公积金属单位提供部门,由单位收回;属个人缴存部分,退还其本人。
第十七条 职工在本暂行规定实施范围内调动工作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转入新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及管理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
(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二)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抵押贷款;
(三)单位购买、建设住房抵押贷款。
在满足支付需要和按顺序排以上贷款后,其余额可用于购买国债。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信贷等金融业务,委托市建设银行、市工商银行办理。区职工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由区人民政府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委托指定的银行办理。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给受委托银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住房公积金使用人(或单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出使用申请;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根据住房公积金使用规定及年度使用计划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交纳情况审查贷款申请;
(三)受委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出的使用人(或单位)进行资信审查,确定是否给予贷款。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贷款手续,并按期回收贷款。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及其管理机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由同级财政负责制定。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业务费用及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核定后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是一项长期性住房储金,职工在职期间,个人及所在单位按个人工资及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作为职工的住房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违者,责令其限期返还,并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