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府〔1995〕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揭阳市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九日
揭阳市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安全管理,防止灾害性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销售和使用的,均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严格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安全管理。凡无证照的经营者,不得从事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买卖活动。
第四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供销单位和供气单位购进的钢瓶及其零配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销售、使用前,须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检验合格,方可进行销售或投入使用。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在用钢瓶档案,包括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使用编号等。并按季度向劳动监察部门报告本单位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数量及使用情况。
第七条 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须用红色字样写明产权单位名称、使用编号,并按规定期限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打上检验钢印,并在钢瓶上用红色字样写明下次检验日期。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使用期在二十年以内的,每五年检验一次,使用期超过二十年的,每二年检验一次。使用过程中,发现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的,应提前进行检验。
第九条 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须按期检验,逾期不检者,按无证使用压力容器论处。
第十条 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应配备二人以上的专职钢瓶检查员,对在用石油气钢瓶进行严格检查。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充装:
(一)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要求的。
(二)改装不符合规定的或用户自行改装的。
(三)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超过检验期限的。
(五)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六)钢瓶上没有写明产权单位、使用编号的。
(七)外观存在明显损伤,需要进一步进行检查的。
(八)首次充装,事先未经氮气置换或抽真空的。
第十一条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标准《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规定,并按照劳动部有关规定经资格审查,取得资格证书。
从事气瓶检验工作的人员,应按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进行资格鉴定考核,并取得检验气瓶的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禁止由槽车直接进行液化石油气钢瓶灌装,不得用大瓶改灌小瓶。用户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擅自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