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府〔1994〕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揭阳市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揭阳市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出租小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经营或兼营出租小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下称经营者)以及出租小汽车驾驶员,都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本规定的出租小汽车是指五座及五座以下的载客车辆。
第三条 市、县(市)交通局是出租小汽车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出租小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规划、城管、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实施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四条 申请经营出租小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二)有经营管理机构、章程和必要的从业人员;
(三)拥有与经营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和资金,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申请经营出租小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方可开业。
(一)单位持主管机关的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以及开业的可行性报告,向所在地县(市)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二)凭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公安、公路、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三)向交通主管部门领取出租小汽车营运证和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服务证。
第六条 购置(含更新、转让)从事出租业务的小汽车,必须事先报当地县(市)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有效期内办理购车、领取车辆牌证等手续。
第七条 宾馆、酒店、招待所等服务性单位的自备小汽车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自用小汽车兼营出租业务的,按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执行。
第八条 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提前十天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经批准,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及营业执照。
第三章 车辆及站点的管理
第九条 出租小汽车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管理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必须安装出租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车内装有计量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并铅封的出租小汽车计价器;
(三)车身两侧明显位置,应标明出租车经营单位名称、标志及监督电话;
(四)车辆前排座位应配备安全带,前后排之间应安装防护网,并在明显处张贴“前排座位只限坐妇女、儿童”的标志;
(五)车内应备齐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文书以及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驾驶员服务证,贴有物价部门核定的出租小汽车价目表;
(六)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卫生;
(七)车辆设有无线电传呼器,在营运过程中能与无线电指挥系统保持正常的联系。
第十条 交通局应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对出租小汽车站点进行统一规划,并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主干道等公共场所设立出租小汽车管理站点。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章纳税缴费,自觉接受出租小汽车运政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具备出租小汽车驾驶技术,并熟悉行车路线、街道、站点名称、主要设施及其地理位置,有关交通时刻表等。
第十三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二)带齐与营运有关的各种证件;
(三)仪表端正、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提倡讲普通话、为乘客提供方便;
(四)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调改计价器或使用失准的计价器;
(五)出租小汽车受租期间,应启用计价器,并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以最便捷的路线运行,未经租用人员同意,不得再揽他人同乘。乘客到点后,应严格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直接或变相向乘客多收费;
(六)车内无客时,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不影响交通前提下,做到扬手即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如有特殊情况,需暂停营业时,应在车头挡风玻璃处显示“暂停载客”牌;
(七)不得雇用他人拉客,不得在交叉路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不得运载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品的乘客;
(八)严禁利用出租小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出租小汽车管理机构的保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第十四条 小汽车出租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核定的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票据,不得私自提价和变相涨价,不得擅自印制票据和调改计价器。
第十五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应成立安全、防范小组,配备专(兼)职安全员,建立健全岗位安全责任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地处理本行业社会治安和交通安全出现的问题。
第十六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应经常进行法制教育、交通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不良行为,经教育仍不改正者,应立即调离,辞退。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出租小汽车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租小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驾驶员服务证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吊销其证件,并处以非法收入领二至四倍的罚款。
(三)出租小汽车未按规定装置标志灯,车身两侧未喷刷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名称、标志及监督电话的,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在车厢内显要位置挂放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服务证,张贴出租小汽车价目表的,吊扣服务证一个月。吊扣期间若继续参与营运的,一经发现,注销其服务证。没有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服务证参加出租小汽车营运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三百元的罚款。
(五)不安装计价器或擅自拆除计价器的,扣留其营运证,直至按规定装上计价器止,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使用不合格(含未经计量检定的及超过检定期限的)计价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八百元的罚款。
故意破坏计价器的准确度和伪造数据,使乘客受到损失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小汽车载客时不使用计价器计费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第一次停止车辆营运五天,罚款五百元;第二次吊扣营运证一个月,罚款一千元;第三次注销营运证。
(六)出租小汽车载客有意绕道行驶的,责令其退回多收金额,并按多收部分金额对责任人处以五倍罚款,停止营运三天。
(七)超过规定运价多收费的,按国家价格管理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八)混用其他票据,使用废票、假票不按规定填开票据的,收缴其票据并处以实际填写额30%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其停止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九)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的出租小汽车,在允许乘客上下的地段,乘客扬手不停车或拒载乘客的;第一次责令其停止营运二天,罚款二百元。一年累计达三次者,吊销其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服务证。
(十)驾驶员无理与乘客吵架、打骂或刁难乘客的,除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外,可吊扣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服务证半个月。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损毁或卫生状况差的车辆参加营运的,每次罚款一百至二百元。
(十二)驾驶员拒绝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的,可吊扣其服务证三个月。
(十三)对利用“暂停载客”标志牌弄虚作假,挑拣乘客者,按拒载客论处。
(十四)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持有出租小汽车服务证的司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吊销其服务证,取消其客运营业资格;
(一)一年内累计发生三起责任交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服务态度差,被乘客有效投诉累计达五次以上的;
(三)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司法机关立案处理的。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一个月内,被乘客合理投诉的车辆达到本单位客运车辆总数5%的,停业整顿三天,单位负责人做书面检讨,并由出租小汽车管理部门通报全市;一年内有两个月达到5%的,责令其停业一个月,并给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罚款;一年内累计有两个月超7%的,停业整顿两个月,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条 违章处罚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并写明违章事故、处罚决定书编号,加盖执行单位印章、执行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出租小汽车运政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和执行本暂行规定,公开办事程序,自觉接受上级和群众的监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