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府〔1994〕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揭阳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日
揭阳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基本农田,巩固农业基础,保持国民经济的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的部门,负责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工作,协同国土管理部门进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和保护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和本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
建设(规划)、计划、财政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加强保护。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从自然村做起,逐级累报。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应设立保护标志,树立界址桩,落实保护责任人,登记造册和标图,建立健全资料档案。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检查验收合格后公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已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调整的,应向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沙、采矿;禁止建砖瓦窑,建坟墓(场);禁止弃耕,丢荒农田和破坏地力;禁止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排放废水、废物、废气。
第七条 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挖鱼塘的,应向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
第八条 严格控制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搞非农建设。各地非农建设用地,应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田的,应依照第五条规定经过调整后,按征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经批准征用或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土地补偿费按我省现行规定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高限增加三至五倍计算。同时必须按实际用地面积每平方米缴纳十五元至二十元的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属国家兴办的水利、交通、公共福利事业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减缴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偿出让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使用权收入财政留成部分,要划出40%并入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实行省、市、县三级分管,其中县留70%,上缴市、省各15%。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由市、县(市、区)国土管理部门代收,财政部门专账单列管理。资金的使用,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专项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各项设施维护建设和开荒造地、围垦造田,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兴办建设项目,凡损害原有的农田水利及其他设施的,应将这些设施负责修复。
用地单位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受损害的农田水利及其他设施未予修复,受害单位有权要求限期修复和赔偿因受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地力补偿制度,保证必要投入,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抗灾能力,确保基本农田高产稳产。
第十四条 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承担农田建设和保养义务,保持和培育地力。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把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每年要组织两次以上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每年年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暂行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检举、控告违反本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耕地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对违反本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乱占滥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搞非农建设的行为,国有农业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抵制。
第十八条 国土管理部门要加强土地管理监察工作,把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工作列入土地监察的主要内容,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发现违法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搞非农建设的,由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耕种条件。并按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应并处罚款的,按实际占用面积每平方米罚款三十元至五十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矿、建砖瓦窑、建坟墓(场)的,除按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规处理外,并处实际占用面积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征地搞非农建设,未按规定期限动工,造成土地闲置一年以上的,按实际面积征收非农建设用地闲置费,超过二年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对排放污染物质致使基本农田保护区遭受污染,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