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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揭阳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2-23 16:07:18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分享到:

揭府〔1994〕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揭阳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一项政策性强、牵涉面广的重要改革,关系到广大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单位应切实加强领导,积极支持和参与这项改革。并将《实施细则》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办公室反映(办公室设在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揭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揭阳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现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揭阳市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联营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职工。

  单位职工包括原单位的国家干部、全民、集体固定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包括停薪留职人员)、保薪留职入学进修人员、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外国驻揭阳的中国籍职工(以下统称职工)。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劳务输出人员也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基金、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办法。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本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设立社会保险管理所,受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所需经费由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发。业务归口上级社会保险事业局管理。

  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金实行“以新养老,循环调剂,以支定收,部分积累,社会共济”的原则,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负担。养老保险待遇与缴戏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金。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共同所有;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全部解入个人养老专户。

  第六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部分积累的原则,从两条渠道征集:按单位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单位销售营业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作为地方养老保险基金。

  (一)单位缴纳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全部职工人数,以上年度本市或县(市、区)企业职工月人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并根据保证待遇支付和必要积累的需要进行调整。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本人月工资总数2%缴纳,由单位从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中统一扣缴,由社会保险机构记入个人养老保险专户。

  (二)单位缴纳的地方养老保险基金的标准按销售营业额3‰缴纳,其中商业批发额按2‰缴纳。

  第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缴纳办法:

  (一)单位及职工应缴纳的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委托各单位的开户银行通过“专项委托收款”结算办法向各单位收取。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私营工商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基金按税务管理归属分别由市、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按上述办法向单位收取。

  (三)地方养老保险基金委托当地税务部门按月(季)向单位收取,并按月(季)解入社会保险事业局在银行设立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账户,具体收取办法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制订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金在行政事业经费列支。

  第九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障社会养老基金的征集和给付。各级财政部门可视财力及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收支情况,从当年财政收入中划拨一定比例作为社会养老保险补充基金。


第三章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


  第十条 按《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经市、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办理退休手续,并从退休之日起按月领取养老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

  (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以上的;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由县以上医院诊断证明,经市、县(市、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条 缴费年限的计算:

  (一)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为缴费年限。

  (二)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在本细则实施前按国家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三)本细则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其过去已投保的社会养老保险年限与按本实施细则投保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退休后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会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三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离休干部按35%计发,职工社会平均基本生活费占工资收入比重发生较大变动时,再作适当调整。

  (二)附加养老金按下列标准计发:

  缴纳年限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每满一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以上的,每满一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附加养老金根据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增长情况统一调整。

  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每提前一年,在附加养老金中相应减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除外。

  (三)个人专户养老年金:储存在个人养老专户中的保险基金,在职工退休时,连同利息一并转成养老年金,按月支取。

  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专户养老保险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凡退休时个人养老专户存储额(连同利息)少于上年度职工六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可一次性支取。

  第十四条 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计发一次性老年津贴。一次性老年津贴的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五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死亡,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第十六条 按本实施细则计发的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项合计低于原退休养老待遇计发金额的,按原退休养老待遇计发金额补齐。

  第十七条 因工致残鉴定为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在职职工,按《揭阳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发给残废退休金。已享受残废退休金的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本实施细则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养老金标准低于残废退休金标准的,可按残废退休金标准补齐。

  第十八条 职工跨地区变动工作单位,必须相应转移养老保险关系,需转移的养老保险关系包括:

  1.职工本人基本情况记载;

  2.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以来,历次工作单位变动情况、所在单位和个人缴费的全部记录;

  3.个人专户存储的养老基金及存款利息;

  4.单位缴费中,用作积累的工资总额2%的社会养老基金;

  5.本细则实施前,按原规定需转移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单位宣布破产终止经营时,社会保险事业局要参与资产清偿工作。单位的资产须首先清偿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安置到其它单位的在职职工由接收单位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单位的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支付。

  

第五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条 凡完成当年度生产计划,上缴税利任务或承包指标,并有一定工资基金结余的单位,均可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从企业节余的工资基金中提取,每年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12%。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实行年度提取,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分配章程,由企业自行制订,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公布实施。社会保险机构为企业职工设立补充养老保险台帐和卡片,将每年的补充养老保险金记入职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职工达到退休条件办理退休后,凭退休证和《养老金发放手册》及身份证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支取手续,补充养老保险金加利息一次性发给退休职工。

  第二十四条 职工跨地区流动或因故解除劳动关系,原企业为职工提供的补充养老保险金按企业章程规定处理。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除已实行退休基金社会统筹并预交周转金的单位外,都应在本细则实施后30日内,交足当月的社会保险基金,并预交一个月额的社会养老保险周转金。

  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事业局可按有关规定,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根据“安全、增值”的原则运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营运。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所得利息和营运收益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营运要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按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2%上缴调剂金。其中:1%上交省社会保险事业局,1%上交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用于对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

  社会保险机构按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5%提取管理费,税务部门从收取的地方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3%的征收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基础养老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由市、县(市、区)独立核算,分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市、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每季、年应向当地社会保险委员会及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报告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用及管理费的年度预决算和季度结算情况接受当地财政、审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条 所有单位都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放工商营业执照或注销营业执照时,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批准成立或撤销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时,要同时抄送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和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应按时缴纳养老保险金,发生拖欠、偷漏的,按其应缴纳养老保险金总额加收每日0.5%的滞纳金,拒不履行者由社会保险机构或代征单位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账户中强制扣缴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处以应缴纳款项总额5%的罚款,罚款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对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或偷漏、欠缴养老保险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能减免。对经济确有困难,不能发放职工标准工资或因天灾人祸等特殊原因,需缓交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生产经营情况,缓交理由,缓交时限和数额,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批;属地方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授权税务机关酌情审批缓交,并抄报同级社会保险事业局。

  经批准缓交基本养老保险金或地方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职工养老金仍按本细则规定的待遇发给。

  第三十三条 在职职工如有变动,单位应按月向当地社会保险事业局报告变动情况。

  单位应将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情况逐月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事业局及代征单位有权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进行稽查。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事业局查询本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职工个人专户的有关情况,监督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社会保险事业局应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 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变更或失去享受条件时,应及时向当地社会保险事业局报告。虚报、匿报、冒领养老金的,一经查出,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并追回虚报、匿报、冒领金额。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社会保险事业局如滥用职权,侵犯退休职工合法权益的,视其情节的轻重,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或截留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的养老金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如数退还所占款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退休职工与其单位在养老保险待遇给付上发生争议时,由企业调解组织调解或由社会保险事业局处理,也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三十九条 企业和退休职工对裁决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构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外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参加当地的社会养老保险,由该企业(公司)董事会决定,并写入企业(公司)合同。

  除国务院另有批准外,驻揭阳地区的中央、省属企业、部队企业一律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之前的职工工资指数,一律按本细则实施前一年本人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与当地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之比计算,本细则实施后改为按缴费工资计算。

  第四十二条 从本细则实施之日起,现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退休补贴并入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不再单独计发。今后国家规定加发的补贴通过每年调整基础和附加养老金解决,不另行发放。

  第四十三条 单位工资总额按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统计局1990年发布的《关于企业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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