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府办〔1994〕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我市财产拍卖市场的管理,规范财产拍卖行为和拍卖程序,市人民政府同意成立揭阳市拍卖行,承办全市物品拍卖的业务。该拍卖行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中介服务性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与市财政挂钩;行政隶属市商业总公司。为加强对全市财产拍卖市场的管理,协调各方面的关系,规范拍卖行为和拍卖程序,决定成立揭阳市拍卖行监事会。由柳锦州(市政府)任监事长;陈桐荣(市政府)、欧汉菠(市财办)、陈建新(市委政法委)任副监事长、肖松龙(市财办)、黄沛讪(市法院)、林洽英(市公安局)、赖春森(榕城海关)、胡党音(市法制局)、陈澄民(市财政局)、杨辟及(市工商局)、姚泽鸿(市商业总公司)、吴象炯(市水产总公司)、钟汉标(市烟草专卖局)、陈表江(市文管办)为监事。
揭阳市拍卖行监事会的职能是:
一、审议通过《揭阳市拍卖行拍卖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并负责解释。
二、监督市拍卖行依照规则制定《揭阳市拍卖行章程》和《揭阳市拍卖行操作规程》。
三、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规定的精神,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与拍卖行的关系。
四、参与贵重物品及商品性能比较复杂的高、尖、精物品的评估。
五、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管好拍卖行和物品拍卖业务,监督总经理按照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拍卖行章程行使职权。
六、检查拍卖行经营和财务状况,审查拍卖行决算和清算表册。
监事会日常事务工作委托市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
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七日
揭阳市拍卖行拍卖规则(试行)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经市拍卖行监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产拍卖市场的管理,规范财产拍卖行为,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和《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拍卖系指财产出卖人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财产售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动。
第三条 市拍卖行是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的中介服务性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依照本规则承担全市公物处理以及政策规定允许的其它物品的拍卖业务。
第四条 市政府指定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为财产拍卖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则的贯彻实施,对拍卖市场进行管理。
第五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公开拍卖,自由报价,价高者得的原则,以公平合理、服务社会为宗旨。
第六条 凡法律、法规、政策允许买卖的物品(包括动产、不动产),均可委托拍卖;凡法律、法规、政策限制买卖的物品,须按审批权限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拍卖;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准出售的物品,禁止拍卖;凡法律、法规规定专卖、专营的物品,要由有权经营该物品的单位和符合条件的自用者竞买。
第二章 拍卖范围
第七条 拍卖行经营拍卖范围主要包括:
(一)国家执法、司法机关处理各类违法案件中没收的物品及收缴的赃物;依法决定变卖的抵押品和查封、扣押的应变卖的物品及金融信贷部门依法取得的抵押品;
(二)行政事业单位处理的公共物品;
(三)企业积压、超储的商品、物资和设备;
(四)破产企业的厂房、设备、产品和生产原材料等物资;
(五)本市公民、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外籍人士要求拍卖的在本市境内产业和物品;
(六)驻本市的外地办事机构、部队及外资企业要求拍卖的在本市境内产业和物品;
(七)政府有关部门指定或委托拍卖的物品;
(八)单位或个人的非物化产权、专利、发明及可以公开拍卖的科技项目;
(九)字画、古玩、文物、艺术品;
(十)国家禁止买卖之外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委托拍卖
第八条 凡委托拍卖行拍卖物资的单位和个人均称为委托方(卖方),拍卖行称为受托方,参加投价竞买者称为竞买方。
第九条 凡委托拍卖行拍卖的物品,委托方必须依法拥有对该物品的所有权或处分权。
属共有财产的,须经共有人一致同意,才能委托拍卖。
第十条 委托拍卖物品的起点,单位一般在估价总值2000元以上;个人的在500元以上;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政府有关部门交办的以及有收藏价值的拍卖物品均不受起点限制。
第十一条 单位委托拍卖的物品,须持单位介绍信及该物品权属的有关证明;个人委托拍卖的物品,须持本人身份证及该物品的权属证件或证明。拍卖行应对拍卖物的来源和权属进行了解、核实、看样、估价。符合条件的,拍卖行与委托方签订《拍卖委托合同书》、并对拍卖物进行封存保管。属海关监管的货物,必须经海关许可,并办结手续,方可拍卖。
第十二条 《拍卖委托合同书》必须包括以下内容:委托方、受托方的单位、姓名、地址、法人代表、代理人。委托拍卖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拍卖方式、期限、拍卖物估价和底价、各种费用标准、货款结算办法、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拍卖委托合同书》一经签订,委托、受托行为即成立,双方均应按委托书所定条款各自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在《拍卖委托合同书》签订后至公开拍卖前,如有需要,由受托方组织竞买方到拍卖物存放地看样,委托方应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对多次变更价仍拍卖不出的物品,经委托方同意,拍卖行可作收购处理。委托方如不愿收购又不能按期取回的,应向拍卖行交纳存放物品的保管费。
第四章 公开拍卖
第十六条 拍卖行确定拍卖日期后,须提前十日公布拍卖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存放地点、拍卖方式及其他需公布的事项,并可组织竞买方到指定地点看样。
在拍卖活动中,如果竞买方所报最高价低于拍卖底价时,主持拍卖活动的拍卖师(员)有权宣布此项拍卖暂时取消。
单位和个人进场参加竞买时,须持有单位证明或本人身份证领取入场证,凭证进场。
第十七条 拍卖成交以自由投价,价高者得,击槌为准。一经拍卖师(员)下槌,即表示拍卖成交,买卖双方不得反悔。竞买方与拍卖行应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的内容:成交物品的名称、数量、新旧程度、成交价格、交割地点和日期、货款结算方式、交付日期、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后,竞买方应当场付清货款,如不能当场付清货款的,必须先交付成交额的20%款额作为定金,并按《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时间到拍卖行付清全部货款及办理提货手续,逾期作违约处理,定金不予退回,拍卖行有权将该物品再拍卖。如果拍卖行不按约定交付拍卖物品的,除双倍返还定金外,还应继续交付实物。
第十九条 经过拍卖的物品(包括一切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有关部门应凭拍卖行的拍卖凭证办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手续。涉及外运的物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开拍卖场所设在市拍卖行,临时设点拍卖时,由拍卖行提前公布。
第二十一条 拍卖的形式和方式:根据拍卖物品的性质和委托方的意愿,拍卖行可结合具体情况,分别采取有底价和无底价、定向和不定向、定期和不定期、专场和综合等不同形式的公开拍卖。拍卖方式可结合具体情况确定下列一种拍卖方式:有声拍卖;无声拍卖;叫价拍卖;投标拍卖。不论哪一种拍卖方式,都是要自由投价,价高者得。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
(一)第三人对拍卖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异议的;
(二)委托方有正当理由并向拍卖方书面通知中止拍卖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发生,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中止拍卖程序的。
拍卖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拍卖程序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终结:
(一)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委托方对拍卖物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
(二)委托方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方撤回原委托的;
(三)拍卖物灭失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发生,使拍卖程序不能进行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终结拍卖程序的。
第二十四条 拍卖行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均不得参加竞买,也不得授意他人为其竞买。
第五章 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拍卖行必须坚持以服务为主,合理收费的原则,视业务繁简,按每批成交额多少分段计收办法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具体标准是:
十万元以下(含十万元)收取6%;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含五十万元)收取5%;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含一百万元)收取4%,一百万元以上收取3%。
特殊物品拍卖由委托方与拍卖行商定收费标准,报财政、物价部门审定。
物品未能拍卖出去,按原商定的底价或低于底价收取手续费。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 拍卖行违反本规则第六条的,由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直至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拍卖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该行向其职工追回购买的物品,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当于购买物品价值的20—30%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故意扰乱拍卖场所,干扰拍卖活动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揭阳市拍卖行应依本规则制定《揭阳市拍卖行章程》和《揭阳市拍卖行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揭阳市拍卖行监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