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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揭阳市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2-23 16:04:43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分享到:

揭府〔1993〕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揭阳市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揭阳市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根据省政府《广东省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防五办法》)第十四条所授权限,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依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防五规定》)及广东省《防五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而制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牲畜五号病及其疑似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组织领导及部门职责


  第四条 市成立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以下简称防五指挥部),由农委、财贸、外贸、司法、畜牧、财政、工商、卫生、食品、交通等部门的有关负责同志组成。防五指挥部负责全市牲畜五号病的防治工作。各县(市、区)要成立相应机构,乡(镇)要成立相关的领导小组。

  各级防五指挥部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防五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 有关部门要在防五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各司其职。协同工作。

  各级农牧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牲畜的防疫、检疫工作,制订并组织实施防疫检疫规章制度和防疫计划,开展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执行扑灭疫情的有关规定。

  外贸各专业公司、食品公司及饲养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当地农牧部门的防疫计划,做好牲畜的预防注射与消毒灭源等工作,并接受农牧部门的检查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的活畜和肉品购销管理,协助农牧、卫生部门实施《条例》、《防五规定》、《食品卫生法》等法规,查处无证(照)、缺证(照)或其他违法经营活动。

  卫生部门按《食品卫生法》规定对屠宰场所和肉类加工企业实施食品卫生监督和防护。

  交通运输部门及运输专业户按《条例》和《广东省畜禽运输兽医检疫规则》等规定,承运牲畜及其产品,运输过程不得在指定地点以外卸卖病、死牲畜,抛弃病、死畜及粪便。同时配合农牧部门对运载牲畜的车船、机舱、猪笼等进行消毒,并按规定交纳消毒费用。

  公安、司法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牲畜防疫、检疫、扑疫等工作,查处违反《条例》及有关兽医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财政每年要安排专款作为防疫、消毒、紧急疫情处理等费用。市一级防五专用经费由市财政纳入预算,县一级可在屠宰税收入中安排20-30%比例解决。防五经费交由市、县防五指挥部办公室掌握,专款专用。


第三章 方针和制度


  第七条 防治牲畜五号病应坚持预防为主和“早、快、严、小”的灭病方针,采取行政、技术、经济相结合的方法,执行隔离、消毒、免疫、封锁、扑杀病畜无害化处理等综合防疫措施。

  第八条 严格执行查疫、报疫、灭疫制度。各县、乡(镇)兽医防疫(治)技术人员要建立查疫、报疫制度,发现零星散发疫情,立即对病畜及疑似病畜进行隔离消毒并于十二小时内向县防五办公室汇报,县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市防五办公室。

  对病、死牲畜,县以上农牧部门有权采取扑杀或无害化处理等,畜主不得拒绝。农村农户病猪扑杀可以适当给予补助,补助经费由县、乡(镇)在屠宰税中安排。其他饲养、经营、加工单位(户)的防疫及发生疫情处理的费用,由货主自理。

  第九条 严格执行牲畜售前、运输和屠宰检疫制度。

  (一)牲畜出售前,畜主须向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检疫费。

  (二)经营牲畜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牲畜产地检疫证明书或运输检疫证明书收购或调运牲畜。供出口的牲畜须经产地运输检疫后,才能运往口岸供动检所进行出口检疫。

  (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牲畜产品的检疫由厂方负责,并出具检疫证明,家畜胴体须加盖验讫印章。当地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四)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牲畜、肉品由所在地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第十条 严格执行从外县调进活畜的复检制度。从外县调进活畜(包括猪苗),必须凭产地县或县以上农牧部门畜禽防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和运输车辆消毒证明调运,抵达目的地后应在六小时内向所在地的畜牧兽医站或防疫检疫站申报复检,缴验检疫证明,经复检确认无疫病后方准销售或屠宰。对于一时难以下结论的活畜,须实施短期留养观察。

  第十一条 实行外地猪苗留养观察制度。从外县调入的猪苗,必须实行饲养5-7天的短期留养观察后再复检,经确认无疫病后方准销售。

  活畜超过检疫有效期,应重新检疫,并缴纳检疫费。

  第十二条 实施综合预防制度。从事牲畜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做好疫病预防工作。制定防疫措施。农村要全面推行生猪圈养防疫,屠场、肉档(摊)要定期进行卫生消毒。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两证一照”制度。从事牲畜屠宰、肉类加工、生猪购销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营业前必须向县以上卫生、农牧部门申请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持上述两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并接受农牧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紧急拔除疫点制度。发生在牲畜五号病时,要追查疫源,采取紧急扑杀措施。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由县防五指挥部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报请同级政府发布疫区封锁令,并报市政府备案,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疫区范围涉及两个县(市、区)以上的,由市防五指挥部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报请市政府发布封锁令,报省政府备案。封锁期间,圈养疫点疫区内的易感牲畜及其产品停止外调和集市交易;病畜与同圈(栏)畜一律扑杀和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五条 对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政府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者给予重奖。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防疫五指挥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造成疫病流行危险或已造成疫病流行的,由县级防五指挥部报请县政府采取强制补救措施,对造成损失的要责令赔偿,责任人要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牲畜饲养、经营、屠宰加工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其牲畜发生五号病,未主动向所在地农牧部门的兽医防检机构报告的,视为隐瞒疫情,应立即进行疫点封锁,扑杀病畜及同圈畜,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疫情处理的费用和造成经济损失由畜主负责。并可根据疫情大小,发病畜数,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对调运、销售五号病及疑似病畜,或宰杀病畜销售病肉造成疫情扩散的,进行疫点封锁,没收其销售病肉的非法收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罚款,并责令改正直至停止经营。对引起疫病暴发或流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至二万五千元罚款。

  (三)对伪造、涂改检疫证明书及有关兽医卫生凭证的,按每证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对出售、调运牲畜不申报检疫,无检疫证明或使用无效证明的,调进家畜不向当地农牧部门的兽医防检机构申报复检的,应给予警告,并可按家畜头数处以每头五元的罚款。

  (五)进口牲畜及其产品不办理进口检疫审批手续、报检手续或不按检疫机关的要求进行检疫处理,涂改、伪造检疫证件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处理。

  (六)销售和使用未经农业部批准生产的牲畜五号病疫苗,依照《兽药管理条例》进行处理。因使用疫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销售单位负责赔偿。

  (七)兽医检疫人员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而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或者交空白检疫证明给畜主填写的,对责任人员处以每证五十元罚款。出售检疫证明及兽医卫生凭证,除没收非法所得外,按每证处以二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十七条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牲畜五号病种毒、病原的人员,违反兽医防疫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病毒扩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兽医防疫机构、兽医卫生监督和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不执行兽医法规,造成疫病传播或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农牧主管部门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疫机构、畜禽防疫检机构和畜牧兽医的工作人员执行防疫、检疫等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防五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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