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府〔1993〕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揭阳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业经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布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揭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揭阳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决定
(1993年10月15日揭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揭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揭阳市人民政府的提请,经审议决定:同意《揭阳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揭阳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本市户籍的在外地公民;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事业、企业单位。
第三条 坚持宣传教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的计划生育方针,把全市计划生育工作逐步推上经常化、制度化、法制化、科学化的轨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每年市、县(市、区)、镇(乡、街道办事处)、村(管理区、居委会)之间应逐级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以确保全市各个年度人口计划的实现和各项计划生育任务的完成。把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五条 市直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以及中央、省驻本市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市直局以上单位要同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法人代表要同所在地镇(乡)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责任书一经签订,要严格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管理区、居委会)必须成立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以第一责任人为组长,有关部门、单位的领导为成员,统一领导和协调各方面做好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各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计划生育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加对计划生育的经费投入,促进计划生育工作开展。
第八条 已婚育龄夫妇必须持有全省统一的《生育证》,方准生育,否则以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九条 调入、迁入人员持有原居住地(包括外省、市、县)生育证的,必须由调入、迁入地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重新审查,核发新证。未经审核而强行生育的,作超计划生育处理。
第十条 各级医院和农村接生员给无生育证或生育证不符合规定的急产妇就产,应及时通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予以处理。凡无生育证出生的婴儿,应在出生证上加盖“计划外生育”印章。
第十一条 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新生婴儿户口登记,必须凭出生证和生育证。凡无生育证的,必须在户口簿盖上“计划外生育”印章。
第十二条 市直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干部、职工符合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在女方户口所在地领取《生育证》,所生子女随母入户。
第十三条 凡符合收养条件的,必须经县(市、区)、镇(乡、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证明,民政、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登记后,公安机关方准入户。
第十四条 为逃避计划生育,把亲生子女送给他人,或将亲生子女出卖、遗弃、溺害的,其子女应计入其已生育的子女数,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市、区)、镇(乡、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检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员(包括流出流入)的婚育行为,对应落实节育措施的督促其落实,并向其收取一定的计划生育管理费。流入人员由辖区内镇(乡、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收取管理费,流出人员由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收取管理费。
第十六条 凡常住户口在本市辖区内的育龄人员,离开其户口所在地到其它地方居住,必须到其户口所在地镇(乡、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办理领取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对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或违反计划生育尚未接受处理的,不得发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证或证明不符合规定者,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外出手续。
第十七条 干部、职工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由市、县(市、区)行政主管新门负责审查办理;城镇居民、农村村民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由镇(乡、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审查办理。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后违反计划生育而超生的,一经发现,即终止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并追回已领取的全部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十八条 干部、职工违反计划生育,除进行经济上的处罚外,可按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
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个体经营者超计划生育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暂扣其营业执照,暂扣的证件待当事人落实节育措施后发还。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被征收者
所在村(管理区)或居民委员会协助征收。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费由被征收者所在单位负责征收。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由各级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掌握,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二十一条 干部、职工居民的不孕症鉴诊,由女方户口所在地县(市、区)负责鉴定;干部、职工居民子女病残儿鉴诊,由母方户口所在地县(市、区)负责鉴定。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妇必须与户口所在地的镇(乡、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其签订的合同书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企业单位与个人签订一年以上的承包租赁合同或劳动合同时,计划生育应列为合同条款之一,合同期满由同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在《条例》或本办法颁布实施之前违反计划生育已作出处理的,按原处理决定执行;未作出处理的,按《条例》和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有关计划生育其他事项,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