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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揭阳市环境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2-23 16:04:43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分享到:

揭府〔1993〕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揭阳市环境保护暂行办法》业经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揭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揭阳市环境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

(1993年10月15日揭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揭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揭阳市人民政府的提请,经审议决定:同意《揭阳市环境保护暂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揭阳市环境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努力为我市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各地区、各部门在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时,必须把环境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列为重要内容。实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协调发展。


第二章 乡镇环境保护


  第四条 各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镇环境、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对造纸、农药、冶炼、电镀、制革、印染、石板材、灰窑、砖瓦窑等乡镇企业的环境污染,应限期治理。治理未达标的,应予关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条 山林、土地、矿藏、水源等国家资源,必须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科学管理,不得乱挖、滥采,破坏生态环境。

  第六条 逐步建立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丘陵和矿产资源的开发,必须分别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部门分别会同环保、林业、水利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指定范围开发。

  第七条 认真保护水资源。凡工厂、商业及饮食服务业、屠场等生产及生活废水,必须经处理达标方可排放,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有害废水。不准向江河、湖泊、水库、水渠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倾倒废弃物及洗涤有害物体。

  第八条 严格遵守农药使用管理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高残留农药。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加强对残留农药的监测工作。

  积极开展对农、林作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提倡生物防治。

  第九条 搞好植树造林,绿化荒山荒地,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章 城市环境保护


  第十条 按环境保护要求合理安排城市的工业布局。布局不合理的要进行调整,对设置在水源保护区、生活区、文教区、疗养区以及在机关办公区域内,且污染环境的厂矿企业,要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加强城市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在居民区、文教卫生区以及机关团体所在的区域内,不得使用高声喇叭和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设备。市区内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机械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噪声排放标准,并按规定时间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二条 加强对尘烟设备的管理。凡新建安装锅炉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所有锅炉、炉窑、食堂炉灶以及柴油发电机组必须配置消烟除尘装置,烟尘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有害气体的企业,必须采取密封式的生产设备,并配置气体净化设施。禁止在没有净化设备情况下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棉毛、化纤等废弃物,防止有害气体产生。

  第十三条 加强对城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确保城区居民饮水卫生。对向榕江等主要水系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大户,要落实整治措施,防止水源污染。城区要结合旧城区改造和新城区建设,落实城市污水处理建设项目,净化城区水源。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生活垃圾,要按管理部门指定地点堆放,并及时清理和运送,确保环境卫生。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制度,先评价,后建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按《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规定及名录(第一批)》执行。

  凡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项目设立审批,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征地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凡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环境保护设计的项目,设计审批部门不予办理设计审批手续,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要认真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合理布局。严格控制能耗高、水耗大、污染重的行业和项目。凡是工艺落后,选址不当,且环境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批准建设。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批,要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通知》规定,严格把好引进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关,防止污染项目向本市转移。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工作,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经济开发(工业)区在开发建设前,要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为其总体规划、产业结构、工业布局以及环境功能区划分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检察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环境监测站应做好常规监测工作并按规定编报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严格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并对本单位排污口进行定期检测。监测项目、点位、频率根据行业特点、排污类别、环境管理需要和排放标准确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锅炉、窑炉的除尘效率和烟尘排放年检上报制度。工业废水监测频次每年不少于2至4次;其他环境要素(噪声。固体弃物、放射性等)监测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检工作由环境监测部门组织实施,并将结果上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者,并向环保局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有害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厂矿、仓库、摊档从事有毒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贮藏销售活动的,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妥有关手续,方准经营。


第六章 排污申报和排污费的征收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监理机构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排污单位不按时申报的,监理机构按核定的数据征收。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与监理机构核定的数据不一致时,按监理机构核定的数据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日增收千分之一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征排污费,实行专户核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奖罚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奖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同时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享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利用废气、废水、废渣等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按国家规定给予减税、免税和价格政策上的照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瞒报、拒报污染物排放情况的;拒不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可责令停工停产,并可通报批评和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条款,擅自施工;瞒报、假报建设项目情况、排污情况;项目竣工后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在限期内未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书》;环境保护设施没有达到有关法规、标准规定的要求,就投入运行、使用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对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处以罚款,可并责令其停止施工、生产、使用。

  第三十五条 被罚款者须在收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者,每日按罚款额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罚款不得摊入成本费用。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权限执法。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作为环境保护专款、由各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缴交排污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缴交排污费和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缴交排污费和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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