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府〔1993〕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揭阳市禁止在市区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业经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揭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揭阳市禁止在市区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1993年10月15日揭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揭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揭阳市人民政府的提请,经审议决定:同意《揭阳市禁止在市区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揭阳市禁止在市区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和大气污染,避免灾害性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揭阳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揭阳市区西马、中山、新兴、榕华、东山、榕东办事处辖区内(以下简称划定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含临时外来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各级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公所)应认真做好本规定在本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工作。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划定范围内生产、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原有的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有效期至1993年12月31日止。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划定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外地贩运、携带烟花、爆竹进入市区划定范围内销售。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视其情况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除没收其烟花、爆竹、生产工具及非法所得外,同时对单位负责人和行为人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行政拘留。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对单位直接责任人、批准人,分别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行政拘留;属个人在市区划定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对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行政拘留。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对货主或承运者、携带者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行政拘留。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或夹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爆炸事故、人员伤亡、财物损失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除按本规定第七条处罚外,并责成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成年或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应由其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抚养人或监护人偿付。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执法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所收款项统交财政。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对举报人打击报复者,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