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府〔1992〕21号
现将《揭阳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直接向市建委反映。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六日
揭阳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管理,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是指从事城市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经营的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第三条 开发公司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或集体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国家、地方政府和使用单位(个人)承担经济、技术责任。
第四条 开发公司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小区规划,对城市土地(包括新区和旧区)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为城市创造良好的生产和生活条件。
第五条 开发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和小区规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搞好开发区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讯及绿化等基础工程和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六条 开发公司要加强经营管理,注重经济效益,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积极为国家积累资金。
第七条 开发公司可通过投标中标承接开发任务,也可承接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直接委托的开发任务,还可承接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下达的开发任务。
第八条 开发公司须按规定向当地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征地手续,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土管理部门发给土地使用证后,方可进行土地开发。
第九条 经过开发的土地,由当地建委组织有关部门对基础设施、配套项目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开发公司可有偿转让给用地单位建设,也可直接兴建住宅和其他经营性房屋用于出售或出租。
第十条 开发公司在从事城市土地的开发和经营活动中,转让经开发的土地,须向当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权转移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在改造旧城区建设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的,应经当地国土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要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只能经营公司自己开发的商品房,不得转手倒卖;不得向其他单位转让商品房屋建设计划;严禁超范围经营。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不得与没有开发经营资格的单位联营,也不得接受其他企业的挂靠。
第十四条 对于无开发经营能力,批准成立后二年未开展房地产开发和商品经营业务的开发公司,由市建委负责予以撤并。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必须按章纳税。所经营的商品房的售价,必须接受当地建委、建行和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建委主管全市城市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经营工作。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财务制度和公司管理章程。
(二)有上级主管部门正式任命的专职经理以及专职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其中:
一级开发公司有十名以上相应配套的工程师、一名会计师、一名经济师;
二级开发公司有五名以上相应配套的工程师、一名会计师、一名经济师;
三级开发公司有二名以上工程师、一名助理会计师、一名助理经济师;
四级开发公司有一名以上工程师、一名助理会计师。
各级开发公司还应配备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初级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资金。一、二、三、四级开发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分别不少于一千万元、五百万元、二百万元和五十万元。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根据其级别,允许承担的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
一级开发公司二十万平方米以上;
二级开发公司十万至二十万平方米;
三级开发公司五万至十万平方米;
四级开发公司一万至五万平方米。
第十九条 组建开发公司,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按下列规定审批登记。
(一)市属单位的开发公司,向省建委提出申请;
(二)县(区)属单位的开发公司,向市建委提出申请;
(三)开发公司经审查批准,并领取省建委统一印制的《技术资质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市区一般不设四级开发公司。
本办法实施前已成立的开发公司,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市建委缴验《资格审查批准书》、《技术资质证书》及其他有关资料以备复审,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条 开发区范围内的构筑物和建筑物建设工程,由开发公司组织招标,择优选用设计和施工单位,招标投标按《揭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开发公司转让经开发的土地,按开发土地的实际费用(包括直接费、施工管理费、独立费)加不超过百分之十的利润之和收取土地开发费。收取的土地开发费,要接受当地建委、建设银行、物价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未经开发土地不得收取土地开发费。
第二十二条 开发公司所需的周转资金,除自有资金外,不足部分可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并在建设银行开立账户。开发公司可根据需要采取多种合法渠道筹集资金。
第二十三条 开发公司的财务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