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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人民政府印发《揭阳市公证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揭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2-13 08:35:53 浏览次数:- 【打印】 【字体: 分享到:

揭府〔1992〕17号

  

  现将《揭阳市公证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二年七月八日

 

 揭阳市公证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行国家公证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广东省公证工作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的公证活动,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移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第四条 同一个公证事项应由一个公证处办理。数个公证处同时对某个公证事项享有管辖权时,由申请人选择在其中一个公证处办理;申请人之间意见不一致时,由有关公证根据便民原则协商确定管辖,也可由司法局指定管辖。

  第五条 有管辖权的公证处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市司法局指定管辖。

  公证处之间如因管辖权而发生争议,由市司法局指定管辖。

  第六条 涉外经济合同公证由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涉外民事公证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办理公证,由其离境前户籍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七条 代理人代为办理国内公证事项,必须向公证处提供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涉及财产处分的公证事项,委托书须经公证处公证。

  代理人代为办理涉外民事公证事项,如申请人居住在境外,委托书须经我国司法部认可的律师或我驻外机构、驻外使领馆公证、见证或认证。居住国与我国未建立外交关系的,申请人的委托书须送经与我国建交的第三国认证。

  委托、声明、收养、遗嘱、签名、财产赠与等与个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当事人不得委托他人办理。

  第八条 公证员不许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务,也不许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

  当事人有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

  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公证处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司法局决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参与本公证事项的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第九条 公证员及接触公证事务的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第十条 下列法律行为应办理公证:

  (一)不动产的继承、买卖、赠与;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三)收养子女、认领亲子、绝产证书、出国留学协议书;

  (四)联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股份公司章程、中小型国营商业企业租赁合同、中小型企业的承包或兼并合同、公派劳务合同。

  (五)招标、投标、抵押贷款合同,企业资产(股权)转让协议书、国营企业委托代理人在境外注册企业协议;

  (六)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资产(股权)转让协议书;

  (七)拍卖行业的拍卖行为;

  (八)法律规定必须公证的其他法律行为。

  第十一条 公证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三)申请的公证事项,属于受理的公证处管辖。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书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查询当事人的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三条 公证处为解决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时,有关部门应协助公证机关,指派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公证处对一般的公证事项应在一个月内办结;对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和文书有权拒绝公证,并用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拒绝公证的理由。

  第十六条 公证处或其同级、上级司法局,如发现已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错误,应予更正或撤销;对已发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使用的公证书的撤销,应报省司法厅批准,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撤销的公证书以及拒绝办理的公证事项有异议的,可向原公证处的同级或上级司法局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在二个月内作出答复,并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公证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以给付一定的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无争议的。

  第十九条 公证处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二十条 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提供假证、伪证、欺骗公证处的,应承担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证人员应秉公办证,不得弄权渎职,因公证处的过错造成错证的,应退还公证费,并由其主管行政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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