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府〔1992〕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揭阳市建筑设计及装饰工程防火审核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揭阳市建筑设计及装饰工程防火审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设计及装饰工程的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确保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建筑设计及装饰工程实行防火审核管理,是消除火灾隐患,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有效手段,各建设单位及个人必须认真遵守,严格执行。
第三条 建筑设计及装饰工程的防火审核按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县(区)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
第四条 凡属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设计及装饰工程,应向市公安消防支队片办建筑设计及装饰工程防火审核手续。
第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筑设计及装饰工程,除国家、省和市级重点工程外,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报建筑设计及装饰工程防火审核手续。
第二章 建筑设计防火审核
第六条 凡属下列的建筑工程,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办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及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供应站(含汽车油库〈站〉、加油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发放供应站〈点〉等)。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工厂、车间、各种物资仓库、车站码头、综合大楼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
(三)新建六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成组布局三幢以上的住宅区(不含老城区)及党政领导机关、学校、档案馆、陈列馆、体育馆、宾馆、酒(店)楼、旅店、招待所、科研单位、影剧院、商场、托儿所、幼儿园及重要的文物保护建筑等。
(四)搭建临时性的易燃工场(含棚、舍),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使用期限在五个月以上的。
第七条 凡属本规定第六条的建筑工程项目,兴建单位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领《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一式三份,连同施工图纸(包括地形总平面规划图、立面、平面、工艺、给水、电气、防排烟、采暖通风、自动灭火等设计图)及有关说明资料(包括设计说明书、生产流程说明书),一并送交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
兴建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建筑项目的单位,应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时,将建筑工程的性质、用途、地点、面积及周围环境等情况,报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领取《建筑工程位置防火审核意见书》。
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应在接到兴建单位的申报表及应送交的图纸、说明书(具备之日起计算),重点工程应于二十天内,一般工程应于十天内审核完毕,并填发《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防火审核合格的发给《建筑设计防火审核许可证》。兴建单位在未收到《建筑设计防火审核许可证》前,一律不得动工。对生产、储存、使用易燃化学物品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防火审核手续。
第八条 规划部门和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将防火间距,消防通道、安全疏散、通风空调、消防给水、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和电气安装等消防设施列入规划和设计。
第九条 消防工程安装单位须经省、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技术考核认可,并持有省公安厅消防局发给的《消防工程安装许可证》,方可承接安装。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保证消防系统施工质量。对工程隐蔽部位的施工,必须严格检查测试,做好记录,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更改防火设计。如变更防火设计,应征得设计单位和兴建单位的同意,并将变更方案报原审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批准后,方准变更。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对未经防火审核而擅自施工或施工中擅自改变防火设计的工程,应当监督兴建和施工单位予以整改,并填发《违反建筑设计防火审核通知书》。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施应与建筑工程同时交工。兴建单位应对建筑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对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不得接收。
消防监督机关实施监督的建筑工程,兴建单位应持有关资料报原审批的消防监督机关验收,填写《消防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表》,并于验收后七天内向兴建单位填发《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建筑装饰工程防火审核
第十三条 凡采用装饰材料进行装饰的天花板吊顶、隔热、隔音、保温装置、各种假墙店铺门面、地毡的装饰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兴建单位必须报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
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应在七天内作出决定,经批准并领取《建筑装饰工程防火审核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装饰。
第十四条 凡列入防火审核管理范围内的装饰工程,在向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报审核时,必须附有总平面装饰图,单体施工图、电气设备布置安装图、主要装饰材料样本及说明书。
第十五条 设计和施工单位,在设计和施工时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不符合防火要求的装饰材料不得采用和安装。
第十六条 装饰工程竣工后,须经原审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者,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凡列入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范围的工程项目,不申报办理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手续的;
(二)属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范围的工程项目,虽向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报审核,但未经审核同意而施工的;
(三)经批准施工,但在施工中擅自改变位置、距离、结构、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监督机关验收合格自行使用的;
(五)未领取《消防工程安装许可证》,擅自承接安装消防工程的;
(六)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要求的建筑设计及施工,经消防监督机关提出整改意见后,拒绝整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并造成恶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为促进消防事业的发展,根据“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建设单位按建筑(装饰)面积每平方米(油、汽库按每立方米)壹元缴交消防事业基金,由消防部门代收,一律使用财政印制票据。所收款项转入财政部门并建立专账,专款专用,一律用于购置必要的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等消防设施。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申报前,应先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办理防火审核手续,没有消防部门签发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许可证》,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消防工程审核、验收资料不齐全,城建档案部门不得退回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未经消防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发给《建筑工程消防安全项目合格证》,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一条 对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如不服,应在接到处罚通知十天内向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应在接到申诉后十五天内作出裁决,不服裁决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处罚继续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都连本数在内。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