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业务操作程序,全面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提高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广东省审计机关审计业务基本操作规程(试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市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业务工作,是审计机关制定审计计划、实施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编制审计报告、审计整改检查等各环节所应遵循的操作规范。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制定审计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具体流程执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审计局可以依法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审计项目授权县级审计局进行审计,对授权审计项目应当制发授权审计通知书。市审计局统一组织的审计和审计调查项目,以下发的全市审计项目计划作为授权依据,不另行授权。县级审计局应当将所授权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市审计局,并接受授权审计机关的指导、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审计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多个审计组共同实施一个审计项目或者分别实施同一类审计项目的,牵头业务部门应当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第六条 审计工作方案由项目承担或牵头单位具体负责编制,报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下达到项目实施单位执行。项目组织单位应当在摸清审计对象基本情况和共性问题的基础上,结合上级审计机关及当地党委政府要求、审计力量、审计成果需求等情况,确定审计目标、范围、重点,提出审计工作要求,制订审计工作方案,用以指导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第七条 项目承担或牵头单位根据审计实施过程中情况的变化,可以申请对审计工作方案的内容进行调整,报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八条 审计实施阶段包括组成审计组、送达审计通知书、开展调查了解工作、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召开审计进点会、审计公示、获取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等环节。
第一节 组成审计组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或其他规定要求确定的审计事项(审计项目),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确定审计组组长。
第十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保持应有的审计独立性,遇有下列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报告: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对曾经管理或者直接办理过的相关业务进行审计的;
(四)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组成审计组时,应当了解审计组成员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情形,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避免损害审计独立性:
(一)依法要求相关审计人员回避;
(二)对相关审计人员执行具体审计业务的范围作出限制;
(三)对相关审计人员的工作追加必要的复核程序;
(四)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审计组的主要任务:草拟、送达审计通知书,开展调查了解,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向审计机关提出并代拟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等审计结果文书,建立审计档案。
第十三条 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审计组组长可以委托具有中级职称及以上或具有三年以上审计业务工作经验的审计人员担任主审,履行审计组组长授权范围内的职责,审计组组长应当对主审履行职责的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节 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目计划的安排,于实施审计三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被审计对象名称、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审计起始时间、审计组长及组成人员和被审计对象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同时,还应当向被审计对象告知审计组的审计纪律要求等事项内容。对要求被审计对象提前准备相关资料和事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列明,并随审计通知书附发。
第十六条 审计通知书可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机要交换方式送达。直接送达的,回执上应当注明被审计对象收件日期,并由收件人员签名,单位回执应当加盖单位公章;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回执应当由收件人员签名并同时加盖单位公章(审计应当有被审计人员签名),收件人员所填写的收件日期与邮政特快专递信息系统(或其他邮寄信息系统)所记录的签收日期不符的,以后者为送达日期;以机要交换方式送达的,以机要件的签收或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加盖被审计单位公章。
第十七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因情况变化需调整审计通知书有关事项内容(包括调整审计组成员、审计范围等事项)的,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函告被审计对象并取得送达回证。
第十八条 审计组应当要求被审计对象和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如果被审计对象和被审计单位负责人不承诺或承诺不完整的,应对不承诺或承诺不完整的情况进行取证并编制重要管理事项记录。
第三节 开展调查了解
第十九条 审计组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根据审计项目的规模和性质,对被审计对象的有关情况开展调查了解工作,评估被审计对象可能存在的问题,判断被审计对象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应对措施。
调查了解工作一般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后进行,也可与被审计对象协商后,在送达审计通知书前进行。
第二十条 调查了解工作应围绕与审计目标坚持“充分性、必要性、客观性”的原则及“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指导方针,调查了解工作应编制工作记录。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从下列方面调查了解被审计对象及其相关情况:
(一)单位性质、组织结构,被审计人员任职情况;
(二)职责范围或者经营范围、业务活动及其目标;
(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其执行情况;
(四)财政财务管理体制和业务管理体制;
(五)适用的业绩指标体系以及业绩评价情况;
(六)相关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七)相关信息系统及其电子数据情况;
(八)经济环境、行业状况及其他外部因素;
(九)以往接受审计和监管及其整改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对象及其相关情况,为作出下列职业判断提供基础:
(一)确定职业判断适用的标准;
(二)判断可能存在的问题;
(三)判断问题的重要性;
(四)确定审计应对措施。
第四节 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当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审计工作方案的要求和调查了解的情况,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第二十四条 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审计目标明确、审计内容具体、审计重点突出、重点审计事项的审计步骤和方法明确、审计分工合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可操作性。
第二十五条 审计实施方案应当由审计组组长或指定专人编制,一般审计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由审计组组长审定,并及时报审计组所在部门备案;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报局分管领导审定。审计实施方案由审计组内部掌握,不得擅自泄露。
审计实施方案审定后,一般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且涉及审计目标、审计组组长、审计重点、现场审计结束时间的,须报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五节 审计进点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进点实施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成员、被审计对象、被审计单位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参加的现场或视频进点会,说明审计依据、目的、范围和要求,并对审计实施的组织协调工作进行部署。
审计组应指定专人作座谈会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由被审计单位签章确认,存入审计档案。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期间,应当在被审计单位醒目位置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四严禁”工作要求、“八不准”工作纪律及廉政监督电话、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公示期5个工作日,公示的落款时间和公示期起始时间与审计通知书中确定的进点时间一致。
第六节 获取审计证据
第二十八条 对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具体审计事项,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检查、观察、查询、外部调查、重新计算、重新操作、分析等方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获取审计证据,并对其进行鉴证、综合、分析、判断和评价。审计人员获取的审计证据应当具备适当性、充分性。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取得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单位、人员盖章或者签名。不能取得盖章或者签名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审计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督导审计人员收集、审核审计证据。发现审计证据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成审计人员进一步补充或纠正。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获取审计证据过程中遇到的重大困难或阻力时,审计组组长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负责人和审计组所在部门汇报。
第七节 编制审计记录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对实施审计的过程、得出的结论以及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重要管理事项编制审计记录。
审计记录包括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和重要管理事项记录。
第三十二条 审计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以实现以下目标:
(一)支持审计人员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和审计报告;
(二)证明审计人员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
(三)便于对审计人员的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审计组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对调查了解被审计对象及其相关情况作出审计记录。调查了解记录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被审计对象及其相关情况的调查了解情况;
(二)对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可能性的评估情况;
(三)确定的审计事项及其审计应对措施。
第三十四条 审计工作底稿主要记录审计人员依据审计实施方案执行审计措施的活动。
审计人员对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每一审计事项,无论是否属于审计发现问题事项,均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一个审计事项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多份审计工作底稿。在编制每一审计事项审计工作底稿的基础上,审计组应编制审计工作底稿汇总表。
第三十五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项目名称;
(二)审计事项名称;
(三)审计过程和结论;
(四)审计人员姓名及审计工作底稿编制日期并签名;
(五)审核人员姓名、审核意见及审核日期并签名;
(六)索引号及页码;
(七)附件数量。
第三十六条 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审计过程和结论主要包括:
(一)实施审计的主要步骤和方法;
(二)取得的审计证据的名称和来源;
(三)审计认定的事实摘要;
(四)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
第三十七条 审计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调查了解记录和审计工作底稿的附件。一份审计证据材料对应多个审计记录时,审计人员应当将审计证据材料附在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审计记录后面,并在其他审计记录中予以注明。
第三十八条 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
(三)事实是否清楚;
(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
(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三十九条 审计组组长审核审计工作底稿,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下列意见:
(一)予以认可;
(二)责成采取进一步审计措施,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
(三)纠正或者责成纠正不恰当的审计结论。
第四十条 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应当记载与审计项目相关并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下列管理事项:
(一)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情形及采取的措施;
(二)所聘请外部人员的相关情况;
(三)被审计对象承诺情况;
(四)征求被审计对象或者相关单位及人员意见的情况、被审计对象或者相关单位及人员反馈的意见及审计组的采纳情况;
(五)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和审计报告讨论的过程及结论;
(六)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的复核情况和意见;
(七)法规审理部门对审计项目的审理情况和意见;
(八)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的审定过程和结论;
(九)审计人员未能遵守国家审计准则规定的约束性条款及其原因;
(十)因外部因素使审计任务无法完成的原因及影响;
(十一)其他重要管理事项。
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可以使用被审计对象承诺书、审计机关内部审批文稿、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审理意见书或者其他书面形式。
第八节 审计出点
第四十一条 审计现场工作结束前,审计组应将审计取证材料提供被审计对象核对确认,可就审计查出问题等有关情况召开会议与被审计对象交换意见。
被审计对象对有关审计情况提出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研究核实有关情况。
第三章 审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审计报告阶段包括编制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处理处罚、审计移送处理等环节。
第一节 审计报告编审
第四十三条 审计实施结束后,审计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应当讨论确定下列事项:
(一)评价审计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完成情况;
(三)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四)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五)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
(六)提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
(七)其他有关事项。
审计组应当对讨论前款事项的情况及其结果作出记录。
第四十四条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审核签批(发出)之前,视项目的重要和复杂程度确定是否组织业务骨干会审,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应当逐级提交业务部门、法规审理部门、总审计师、分管领导审核签批,重要审计项目报局长签批。审核部门(领导)对审核发现问题应当予以记录。审计组对审核意见应当予以落实,作出说明或提出修改报告的意见。审计组将审计报告提交部门(领导)审核时,应当提交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原稿),以及已经完成审核环节的意见、审计组的说明或修改意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原稿、各部门(领导)的审核意见、审计组的说明或修改意见应当归入审计项目档案。审计组根据审核意见修改形成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定稿),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征求被审计对象、有关单位和拟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意见。
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对象、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需要时可到被审计对象和相关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必要时,可再次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原征求意见的资料应当予以保留并归入审计项目档案,不得遗弃、增删或者修改。
审计组应当对采纳被审计对象、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意见的情况和原因,或者上述单位或人员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的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十六条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形成后,审计组应当及时代拟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包括审计决定、审计移送处理书等审计业务文书)。
第四十七条 审计报告的代拟、审定执行有关审计项目复核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业务会议纪要修改代拟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等审计文书,形成审计文书审批签发稿,按审计业务文书审批程序签发。
第二节 审计处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审计或审计调查查出的被审计对象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审计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审计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处理、处罚的决定。
对被审计对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需要依法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对象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书中告知被审计对象和有关人员对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第五十一条 对被审计对象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作出审计处罚决定前,审计机关应当告知被审计对象和有关责任人员。需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审计机关还应当告知被审计对象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对象和有关责任人员要求举行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审计机关不得因被审计对象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决定不服,提出裁决、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相关的项目承担单位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及时向办理裁决、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事项的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审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计决定,应当在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第五十三条 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对象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按有关审计移送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节 整改检查、结果运用和档案管理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监督检查及报告机制,执行有关审计整改监督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结果运用机制,审计结果运用可以采取专题报告、审计信息等多种形式。
第五十六条 审计结果信息的编制、公开,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明确审计项目归档要求、保存期限、保存措施、档案利用审批程序等。
第五十八条 审计项目归档工作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审计组组长应当确定立卷责任人。
立卷责任人应当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并在审计项目终结后及时立卷归档,由审计组组长审查验收。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五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业务质量控制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执行有关审计业务质量控制及责任追究规定。
第六十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制度,对其业务部门、下属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并纳入考核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县级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遵循本操作规程的基础上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操作规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7月4日印发的《揭阳市审计局审计业务操作规程》(揭审〔2013〕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