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部门——进口货物滞报金、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
收费项目 | 计算单位 | 收费标准(元) | 收费文件依据 | 备注 |
一、进口货物滞报金 | 到岸价格 | 0.5‰ | [1992]价费字293号、 粤署办[1993]第14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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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 | 件 | 800 | 计价格[1999]170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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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收费按文件规定执行;
2、收费减免等优惠政策应按文件规定执行。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海关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价费字293号
海关部署: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海关系统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海关监管区域外货物监管手续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暂行办法》执行(见附件一)。
二、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监管手续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收海关监管手续费办法》(执行二)。
三、进口货物滞报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执行(见附件三)。
四、海关系统其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海关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见附件四)。
五、海关系统制定的各种单证,凡需收费的,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价费字228号文件规定的原则,由海关部署制定收费标准,在执行之日前三十天内,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六、各项收费收入,按照相关规定,属于应上交财政厅的,要及时上交国库;属于预算外资金的,要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另有规定。
七、各收费单位在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之前,暂时使用经财政部批准、由海关部署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八、海关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外经济贸易关系和旅游事业的发展,便利有关企业或人员办理海关手续,加强海关的监督管理,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应根据所在地的港口、车站、国际航空站、国界孔道和国际邮件交换局(站)进出口货物、旅客行李、邮件以及运输工具的实际情况,规定监督区域。在海关规定的监管区域以内执行任务不收监管手续费。
第三条 有关企业单位或人员要求海关派关员到监管区域以外办理海关手续,执行监管任务时,应事先向有关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并按以下规定交纳监管手续费。
(一)每一关员每一日工作是人民币五十元。每一日工作是按八小计算,不足四小时的按半日计算;超过四小时、不足八小时的按一日计算。
(二)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加倍支付。
在监管区域外执行任务的确,应由申请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和住宿并支付其费用。
第四条 收取监管手续费时,应当开具收据。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货物
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各级海关提供优质服务,更好地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国家经济建设,由海关对进口的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减税、免税、保税货物和监管手续费的续费的含义是:
减税、免税货物,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进口时准予减征和免征关税(含进口调节税)的货物(以下简称减免税务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进口时未办理纳税手续,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地的货物。
监管手续费,是指按本办法第三、五条规定征收或免征的实施监督、管理所提供服务的手续费(以下简称手续费)。
第三条 征收手续费进口减税、免税、保税货物的范围是:
(一)现有企业为技术改造的而进口的减税或免税的机器设备;
(二)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进口免税的科研和教学专用设备;
(三)国内机构和企业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的减免税货物;
(四)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项目中进口免税的机器设备;
(五)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技术开发区(试验区)的机构和企业进口的减免货物,以及沿海经济开放区按规定进口的减免税务货物;
(六)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项目内的,以及境外客商提供的,准予暂时免税进口的在国内加工、装配后复出口的进口原料、材料、零件、部件和包装材料等;
(七)供应国际航行船舶、飞机进口时予以免税的燃料、船(机)用物料、机器设备的零件、部件和其他货物;
(八)在国内保税、寄售的进口减免货物;
(九)国务院特定的其他进口减免税货物;
(十)经海关总署或海关总署会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的监时减免税务局进口货物。
第四条 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在投资额度内准予免税进口的机器设备、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以及其他货物,暂免征收手续费。
第五条 进口下列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免征手续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列名进口免税的货物;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外国团体和个人赠送礼品及华侨、港澳台同同胞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
(四)用于救灾的物资;
(五)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设备和物品,以及残疾人福利工厂进口的机器设备;
(六)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进口的公务用品;
(七)在海关放行前受损坏或者损失而准予减免的进口货物;
(八)向国外索赔的准予减免的进口货物;
(九)进口后未经加工,保税储存不足九十天即转运复出口的货物;
(十)收取手续费在人民币十元以下的减免税务局货物;
(十一)经国务院及海关总署特准免征手续费的其他减免税儿保税货物。
第六条 手续费按照以下标准收取:
(一)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中为装配出口机电产品而进口的料、件、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一点五计征;
(二)来料加工中引进口的先进技术设备,以及加工金首饰、裘皮、高档服装、机织毛衣和毛衣片,塑料玩具所进口的料、件、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格的千分之一计算。
(三)进口后保税储存九十天以上(含九十天)未经加工即转运复出口的货物,按货物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一计征;
(四)其他进口免税和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三计行征;
(五)进口减税货物,按照实际减除税赋部分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三计征。
第七条 手续费一律以人民币计征。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的到岸价格如以外汇计价的,应当由海关按照填发手续费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后计征;
第八条 进口减免税货物和保税货物的收货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应当自海关签发手续费缴纳次日起七天内向海关缴纳手续费。逾期不缴的,除依法追缴外,由海关自到期之日至缴清手续费之日止,按日征收手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九条 海关征收手续费后,应对纳费人发给手续缴纳凭证。
第十条 已征收手续费的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如在其后经海关批准出售或移作他用需补征税锂,已征手续费不予退还。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货物滞报金办法
为加强对进口货物的监督管理,加速口岸疏运,促使进口货物早日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八条,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第二条 进口货物,如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货人)未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口手续,海关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滞报金。
第三条 滞报金的起收日期为运输工具申报进境地之日,货物的滞报金起收日期为收件人收取邮局通知之日起的第十五日。
第四条 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物到岸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滞报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十元。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系指由海关审定的正常到岸价格。如到岸价格不能确定,由海关估定。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以人民币计价的,由海关按照签发征收滞报金收据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无牌价的外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的汇率折合计算。
第五条 海关征收滞报金后,应向进口货物收货人出具收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予征收滞报金;
(一)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地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二十一条的规定已将货物提取变卖处理的;
(二)收货人、经海关批准,向海关提供担保,先提取货物并在担保期限内补办申报手续的;
(三)被海关扣留的进口货物在被扣留期间,不计征滞报金;
(四)应征滞报金不满人民币十元的。
附件四:
海关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编号 | 项目名称 | 计量单位 | 收费标准 | 备注 |
一 | 海关监管手续费 |
(一) | 免税商品 | 进货到岸价格 | 2% | 包括中国旅游服务公司、各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外籍人员服务供应经营的免税商品 |
(二) | 行李、物品 |
1 | 单位 | 元/工作日.人次 | 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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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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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一件 | 元/工作日.人次 | 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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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二件以上(含二件) | 元/工作日.人次 | 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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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国际集装箱批准手续费 |
(一) | 定型设计批准 | 元/个 | 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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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制定以后批准 | 元/个 | 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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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货物进(出)口证明书费 | 元/个 | 10元 | 包括签证费 |
四 | 海关施封锁成本费 | 元/个 | 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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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 | 元 | 30元 | 包括保税工厂、仓库 |
六 | 进口商品退税关手续费 | 元/次 |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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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查单费 | 元/次 | 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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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验车费 | 元/车.次 | 30-60元 | 包括对接驳车,只限深圳口岸. |
九 | 车辆超时占用验场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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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验后两小时内(含两小时)免费,只限深圳口岸 |
2-5小时(含5小时) | 元/车.次 | 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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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小时以上 | 元/车.次 |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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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统计资料及统计数据开发费 |
(一) | 统计资料 | 元/次 | 5-20元 | 复印费另收,每页0.7-1元仅指需另行开发的数据 |
(二) | 统计数据开发费 | 元/次 | 50-100元 |
十一 | 报关员培训考试发证费 | 元/人次 | 15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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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 | 元/日.件 | 1-10元 | 贵重物品如文物、精密仪器、金银制品及其他价值极高(人民币5000元以上)或需特殊保护物品扣留第一个月内每日每件按其价值(以海关估算为准)的0.2%收取保管手续费,一个月以上至三个月以内每日按估价的0.4%收取保管手续费。 |
十三 |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监管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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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海关按货物离岸价的0.5%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收取海关监管手续费。 |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
计价格[1999]17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公安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林业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国务院有关千方百计扩大出口的指示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促进外贸进出口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国家计委、财政部对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现有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下达第二批降低现有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现通知如下:
一、公安部
特种行业许可证费,由现行的每证(含正、副本)最高不超过20元,降为每证(含正、副本)最高不超过10元。
二、民政部
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由现行的按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或营业)收入额的1%(最高)收取,降为按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或营业)收入额的0.5%(最高)收取,并改为定额核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国土资源部
地质勘察报告审批费,由现行的大型报告9000元、中型报告7000元、小型报告5000元,降为大型报告7000元、中型报告5000元、小型报告3000元。
四、中国人民银行
贷款证收费,由现行的每证120元,降为每证100元。
五、海关总署
(一)进口商品退税(关)手续费、车辆超时占用验场费、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知识产权保护备案费4项收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即:1、进口商品退税(关)手续费由50元/次降为40元/次;2、车辆超时占用验场费由20元/车·次(2-5小时,含5小时)、500元/车·次(5小时以上)分别降为16元/车·次(2-5小时,含5小时)、40元/车·次(5小时以上);3、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由1--10元/日·件降为 0.8-8元/日·件,贵重物品如文物、精密仪器、金银制品及其他价格极高(人民币5000元以上)或需特殊保护物品扣留第一个月内由每日每件按其价值(以海关估算为准)的0.2%收取保管手续费降为每日每件按其价值的0.16%收取,一月以上至三个月以内由每日按估价的0.4%收取保管手续费降为每日按估价的0.32%收取;4、知识产权保护备案费由每件1000元降为每件800元。
(二)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费、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监管手续费、验车费4项收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50%,即:1、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由每一关员每一工作日人民币50元降为每一关员每一工作日人民币25元;2、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费由30元降为15元;3、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监管手续费由按货物离岸价的0.5‰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收取降为按货物离岸价的0.25‰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收取;4、验车费由 30-60元/车·次降为15-30元/车·次。
(三)口岸管理费(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的满洲里、绥芬河、二连、凭祥、东兴、畹町、瑞丽、河口和深圳9个陆路口岸),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全面下调30%,即深圳陆路口岸建设管理费由40英尺集装箱车辆每辆次11元(往返22元),其他车辆每辆次5.5元(往返11元)降为40英尺集装箱车辆每辆次8元(往返16元),其他车辆每辆次4元(往返8元);其他8个陆路口岸的口岸管理费或口岸过货管理费由向货主收取0.6元/吨降为0.42元/吨。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2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并改为定额核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除这两项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其他市场管理费一律取消。
(二)企业注册登记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并由现行的按企业注册资金的比率收取,改为定额收取,另文下达。在定额收费标准文件下发之前,注册资金总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暂按注册资金总额的0.8‰收取,注册资金总 额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暂按注册资金总额的0.4‰收取。
七、国家林业局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对批准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收费标准不降;对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按其成交额的8%向供货方收费,降为6%,对受货方不予收费;对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按其成交额的6%向供货方收费,降为4%,对受货方不予收费;对中医药生产企业收取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7]2500号)执行。
八、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由每证2500元降为2200元。
九、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原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境动植物和国境卫生检疫等检验、检疫费合并为出入境检验检疫费,总体收费水平下调1/3。具体检验检疫项目的降低幅度,依据成本变化情况可以有所不同,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重新核定后,另文下达。在核减后的具体收费标准文件下发之前,所有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境动植物和国境卫生检疫的检验、检疫收费一律按现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5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6号)规定的收费标准的2/3比例收费。
本通知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此前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及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