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基本编码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免处罚依据 |
1 |
对市场主体未依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440225044000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
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2 |
对市场主体未依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办理备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44022502N000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 |
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3 |
对市场主体未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超范围经营)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440225044000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
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第三条第(二)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4 |
对经营者未依法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440225045000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 |
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不涉及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和符合办照条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基本编码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免处罚依据 |
5 |
对市场主体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44022502M000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
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6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含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440225014000 |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7 |
对经营者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未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440225169000 |
《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
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能够标明商品品名、计价单位、价格等主要内容,不引起消费者误解,立即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8 |
对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定期提交报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440225191000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
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国发[2022]15号)、《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9 |
对企业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发生变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440225610000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 |
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国发[2022]15号)、《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基本编码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免处罚依据 |
10 |
对企业未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440225207000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 |
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国发[2022]15号)、《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11 |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440226226000 |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
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12 |
对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440225987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
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发布内容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1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44022614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 |
首次被发现实施该违法行为,实施该违法行为后,有关商品或服务没有交易或者交易额较少,且能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危害后果轻微。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基本编码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免处罚依据 |
14 |
对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44022600400Y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首次被发现实施该违法行为,实施该违法行为后,有关商品或服务没有交易或者交易额较少,且能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危害后果轻微。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15 |
对未按照许可范围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需要变更但未按时提出变更申请,而继续从事生产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440226205000 |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条 |
首次被发现未按照许可范围从事植物类冷食类经营的,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需要变更但未按时提出变更申请,而继续从事植物类冷食类经营的违法行为且上述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