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揭阳市明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5200MA4UUMMU0L
法定代表人:李博
住所:揭阳市揭东开发区人民大道西侧南苑小区内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金属材料、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废旧物资回收。(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局根据举报线索,于2025年7月28日,对当事人涉嫌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举报人向本局反映其未在揭阳市明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任职,也未在揭阳市明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登记档案的资料上签名,对当事人公司办理该笔设立登记业务不知情,其身份证曾于2009年6月17日、2010年3月10日、2013年10月22日丢失补领过。2025年8月8日,本局委托广东潮源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签署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的《法定代表人信息》《揭阳市明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任职书》《揭阳市明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揭阳市明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章程》中“李博”的签名字迹是否李博亲笔签名。2025年8月31日,本局收到广东潮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潮源司鉴[2025]文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的《法定代表人信息》《揭阳市明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任职书》《揭阳市明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揭阳市明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章程》中“李博”的签名字迹不是李博亲笔签名。另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24日已被揭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对李博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李博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西安盛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李博向我局反映其未在揭阳市明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任职,也未在揭阳市明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登记档案的资料上签名,对当事人公司办理该笔登记业务不知情;
证据2.商洛市公安局夜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共1页),证明李博曾于2009年6月17日、2010年3月10日、2013年10月22日丢失补领过个人身份证;
证据3.《司法鉴定委托书》(共2页),证明我局委托广东潮源司法鉴定所对揭阳市明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登记档案资料中签署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的《法定代表人信息》《揭阳市明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任职书》《揭阳市明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揭阳市明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章程》中“李博”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潮源司鉴[2025]文鉴字第003号),证明揭阳市明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登记档案资料中签署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的《法定代表人信息》《揭阳市明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任职书》《揭阳市明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揭阳市明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章程》中“李博”的签名字迹不是李博亲笔签名。
证据5.揭阳市明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登记档案资料一份(共44页),证明揭阳市明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办理登记业务的情况;
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揭市监处罚〔2023〕61号-393号】(共3页),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4月24日被揭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证据7.《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1445200002025062700946439)(共1页),证明案件的来源。
本局认为,当事人通过公司登记住所无法联系,下落不明,且无法律责任行为人,举报人反映没有与当事人存在任何关系,且当事人目前是吊销状况;笔迹鉴定的结果也证明揭阳市明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登记档案资料中“李博”的签名字迹均不是李博亲笔所签。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以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登记机关受理并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决定撤销2016年9月14核准揭阳市明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如不服本行政撤销决定,可在接到本撤销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揭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六个月内依法向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揭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30日
—